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彭奎蓉
被   告  吳素質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AYM-115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新仁路3段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
道即被告右前方直行,亦行經該處,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前車
身因而擦撞彭奎蓉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彭奎蓉人車倒地,
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共66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36,000元(以每月28,000元計之)。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與本案事故相隔年餘,於本案
無關,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不
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業
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乙節,固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5、57、61、63
、65、87、93、73至85、89至9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所舉醫療費用收據與本案無關等語。查原告於108年
12月4日經此事故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惟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則為109年7月8日
至同年8月7日、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23日、109
年8月31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7日、110年5
月8日、就診科別為骨科、身心醫學科,尚難認與本件事故
相涉,佐以原告曾於109年8月23日因腦震盪等傷勢至院就診
,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抗辯
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非因本件事故就醫之所需,亦非無憑,此
外原告就前開單據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則未能再舉證以佐其
說,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2.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後續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本院卷
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2個月,受有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休養12個月期間之工
作損失合計為336,000元,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月薪
為28,000元,然否認原告所受傷害須休養12個月。經查:原
告於108年12月4日因右腳擦挫傷至急診就診,建議在家修
養數日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本
院衡酌擦挫傷復原時間約1週,認原告主張因傷休養及復健
期間為7日,尚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
作期間之工作損失於6,533元(計算式:28000/30*7=6533
)範圍內,核屬可取。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需扶養父母
小孩婆婆,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袋、第48、95頁);本院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2,533元(計算式:653
3+6000=1253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2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33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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