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6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告 洪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3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982元,利息2,908元,國外交易手續費45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84,135元;被告又於109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9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3.99%計算,詎被告自109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3月9日止,尚欠本金179,720元,利息1,835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82,75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明細、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電腦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