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原告 謝柏賢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002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業經被告於95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00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並於101年11月9日強制執行後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721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9月19日、107年8月2日均有執行紀錄,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並非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執有原告於94年6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到期日95年7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票字第1200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6年1月15日確定。

(二)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7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1月9日換發南院勤101司執高字第11072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105年9月19日、107年8月2日、109年12月23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213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055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37號受理。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則法院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發票人時,仍可認執票人已對發票人為履行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執票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7月17日,是被告因系爭本票對原告所生之票款請求權,自95年7月17日起即得行使;而被告曾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6年1月15日確定;系爭本票裁定卷宗雖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臺北地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然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期回推,可知系爭本票裁定至遲應於96年1月5日前即已送達原告,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已對原告為履行之請求;然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期間應於98年7月17日即已完成(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95年7月17日起算3年,期間之末日為98年7月16日)。被告雖於101年11月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斯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屬有據。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系爭本票裁定所彰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即不存在,被告自無從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現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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