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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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楊坤興
被   告  許家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1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中市
○○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環中路4段與新民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亦沿環中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新民巷口,放慢速度準備靠右待轉時,被告所騎
乘之系爭甲車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乙車,致原告因
而受有左臉、左膝、右手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因被告過失造成前開傷害,直到目前均
尚未痊癒,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均受有不法侵害,精神上十分
痛苦,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700元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12萬則認
為太高,一開始原告說要5萬元,被告就沒有辦法支付了;
對於本件車禍主要過失為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系
爭甲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至環中路4段與新民巷口時,適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乙車,
亦沿環中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新民巷口,準備靠右
待轉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甲車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乙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臉、左膝、右手及左手多處
擦傷等情,有 林國慶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1316號卷第29、31、37-69頁);被告對於
上情亦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
1316號卷第17頁,109年度他字第10105號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1316號卷第43
、55-69頁),其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
、貿然前行,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有過失甚明。且該被告騎
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700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林國慶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明細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1316號卷第29頁
,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13頁)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向被告請
求給付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700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身體多數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衡情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泡棉業務,目前因侵
占官司4年多沒有收入,109年度所得總額為88元,現在經
濟來源為繼承之遺產,扶養1受傷之同居人,名下擁有共
有之土地及房子、汽車1輛、投資1筆,未婚;被告為國中
畢業,從事過工廠工作,目前無業,收入來源是打零工或
借貸,109年度所得總額為285,600元,家裡有女朋友與1
個女兒,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汽、機車各1輛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29、37-47頁),堪認屬實。是本院斟酌上情,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原告受傷程度
、所受精神痛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
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以請求之金額為15,7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0年5月29日(見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19
頁)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7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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