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柯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上情,惟辯稱: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所為之協商
請求,亦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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