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1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昌公司)以被告林家韻、林家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分為4,900,000元及2,100,000元2筆),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12-13個月台幣定存機利率加碼3.4%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215%),賦稅另計(加計賦稅後為週年利率4.4556%),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日昇昌公司僅繳款至109年12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88,836元(其中4,900,000元之借款尚欠本金272,192元,其中2,100,000元之借款尚欠本金116,644元),被告林家韻、林家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36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期間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定存利率十三個月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88,836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