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李茂誠
被 告 黃冠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交附民字第252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2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53號
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貿然起步,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向同車
道行駛在前,上開小客車前車頭遂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
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
且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20元、後續醫療支
出1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40000*6=240000)、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薪資過高,另不能工作之期間過長,且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
業經其提出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3,02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收費證為證(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後續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本院卷
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受有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失,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休養6個月期間之工
作損失合計為240,000元,並提出薪資收入證明為證(附民
卷第17頁),而被告除爭執原告主張之月薪為40,000元過高
外,亦否認原告所受傷害須休養6個月。經查:
⑴原告擔任送貨司機,在職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
24日止,每月薪資4萬元,固有薪資收入證明在卷可參(附
民卷第17頁),然原告於彰化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薪資
為23,100元,投保期間則為108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6日
之情,並以此申請並經核定傷病給付之情,則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5頁、67頁),則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3,100元計
之,較屬合理。
⑵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於108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
16日發給傷病給付,亦有該局108年4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
8021057947號函、108年5月2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
、108年7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8021123351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7至71頁),加以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建
議休養6個月,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無法搬重物因而離職之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所受
傷害確實造成其術後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堪認原告
主張因傷休養及復健期間為6個月,尚屬合理。準此,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於138,
600元(計算式:23100*6=138600)範圍內,核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水車司機,
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小孩,名下有機車、無不動
產之經濟狀況;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毋須扶養他人、
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
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91,620元(計算式:30
20+138600+50000=19162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
62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