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5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與其女友 林怡芬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林怡芬載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再由林怡芬進入該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由丙○○騎機車載送林怡芬離去,並將所竊取之財物朋分花用(林怡芬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二、丙○○復承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而與 李建德 (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建德,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乘無人在場之際,先推由丙○○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敲打及拆卸位在上址而為乙○○所有之冷氣機面板1個(價值新台幣2500元),李建德則負責在旁把風。復由李建德持上開扳手,將該冷氣機面版拆卸而得手,二人旋駕車離去。嗣經員警於94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循線在李建德當時住處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約一公尺處,查獲丙○○所竊得之上開冷氣機面板1個(員警已發還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二之竊盜部分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機車載伊女友林怡芬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然伊不知林怡芬要去竊盜,她是跟伊說要去找朋友,叫伊在路邊或巷口等她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之竊盜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林怡芬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怡芬於偵查中所證稱:丙○○騎乘機車載伊至行竊地點附近等伊,再由伊進入行竊,於行竊後再由丙○○騎乘機車載伊離開,所竊得之物品,由伊與丙○○一起花用等語(見偵字第9253號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就是在場之林怡芬進入伊之住處行竊,而在場之丙○○接應她離開,他們是騎乘一部車牌號碼後面數字為668號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253號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林怡芬載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再由林怡芬進入該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由丙○○騎機車載送林怡芬離去,並將所竊取之財物朋分花用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林怡芬要去竊盜,她是跟伊說要去找朋友,叫伊在路邊或巷口等她云云。林怡芬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有騎機車載伊至該處,但伊係告訴他說要去找朋友,他不知伊係去行竊云云。惟查:證人林怡芬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行竊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RN8-381號機車兩輛,均係被告之父親所有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認識約半年,每天見面,所竊得金錢會和丙○○一起花用等語(見偵字第9253號卷第19頁、第60頁)。可見被告與林怡芬交往情形極為密切,又係一起花用贓物,而其女友林怡芬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盜時,係被告以機車載送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於林怡芬竊盜得手後,又係被告以機車接走。衡情被告苟真答應林怡芬之要求,騎機車載送其造訪友人,被告亦理應一同跟隨進入造訪,或至少應親自載送至其友人住處門口,豈有每次為女友載送,均僅載至巷口或附近,即讓女友下車走路之理?況且,造訪友人又非有見不得人之事,林怡芳豈有讓被告每次均在附近等待之理?而被告亦豈有每次載送都在附近等待,而從未加以質疑之理?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伊每次載送女友林怡芬僅至附近等待,係因誤信女友林怡芬要造訪友人,不知其係要竊盜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證人林怡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雖有騎機車載伊至該處,但伊係告訴他說要去找朋友,他不知伊係去行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查是否共犯,所應考量者絕非僅在於下手實施者與把風者之距離遠近,舉凡犯罪之便利性、隱蔽性及逃逸之方便性等因素,對犯罪者均同等重要。本案被告騎機車載林怡芬至行竊地點附近,再由林怡芬進入行竊,而被告所以選擇在行竊地點附近等候,無非係欲掩人耳目,避免二人一同實施犯罪過於暴露,又易於把風、接應及逃逸,俟林怡芬竊盜得手後,再由被告騎上開機車載林怡芬離開,並一起花用贓物。顯見被告事前知情,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接送及把風之工作,由林怡芬分擔下手之工作,其對於林怡芬下手竊盜之犯行,自應負共同竊盜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之竊盜部分:事實二之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證人 白佳宜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3月4日4時15分許,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有一人先下車後,聽到有在敲打聲音,隔2、3分鐘,在車上之另一人亦下車,又再次聽到敲打聲音,又敲打2、3分鐘,然後二人即駕車離去,伊就跑去現場看一下,發現冷氣孔被破壞等語(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33頁)。另證人 李佳蓉 即李建德之姊於警詢時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3月4日4時15分許,係伊弟李建德在使用,員警於94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約一公尺處,查獲冷氣機面板1個時,伊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4977號第35頁至第38頁).另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失竊獲冷氣機面板1個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17張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有與李建德共犯上揭事實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對於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被告與林怡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對於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被告與李建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犯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檢察官雖未及起訴,然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成罪之事實一竊盜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誤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亦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竟好逸惡勞而犯本案,事後仍部分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執行沒收困難,爰不另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A附表:
┌─────────┬────────┬──────────┬──────┐│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93年10月26日下午5│彰化縣和美鎮嘉犁│現金新臺幣(下同)23│││時55分許│里彰和路2段704號│00元│甲○○││││││├─────────┼────────┼──────────┼──────┤│93年10月29日晚上7│彰化縣和美鎮鐵山│現金600元、金牌7面(│││時許之夜間│里鎮東路235巷17│約7錢)│丁○○│││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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