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八、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斧頭鐵鉗及油壓剪各一支,均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斧頭鐵鉗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刑假釋,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前於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向戊○○借得車號000—615號重型機車,旋由丙○○騎乘該車搭載戊○○外出,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許,二人行至臺中市○○路附近,丙○○向戊○○提議欲前往竊取電纜線,戊○○允諾之,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二九○之一號前,由戊○○在一旁把風,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斧頭鐵鉗一支,著手竊取而剪下當地電線桿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22PVC」三百公尺及「60PVC」三十公尺,二人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及斧頭鐵鉗一支。
二、丙○○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九八之二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支,著手竊取並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PVC125m/m動力線」及「22m/m路燈線」,惟僅剪斷一邊而尚未全部剪下得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油壓剪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臺電公司人員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斧頭鐵鉗、油壓剪各一支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持上開斧頭鐵鉗及油壓剪各一支行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被告戊○○乃以共同竊盜之意思而參與把風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丙○○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連續偷竊,是其上開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盜臺電公司路邊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動力線、路燈線,造成用電住戶生活不便,損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斧頭鐵鉗及油壓剪各一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且分係供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