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8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1號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對伊有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5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7鄰二十份309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939號受理中。另被上訴人丙○○則於該案中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對上訴人亦有1,500,000元之借款債權。惟上訴人固曾於80年2月間以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之妹 張玉蓮 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林英如 (即 林秀雲 ),張玉蓮並因而借得6,000,000元,但已清償,兩造間現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丙○○等對上訴人之債權600,000元、1,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39號拍責抵押物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600,000元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500,000元不存在。(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稱:伊未向被上訴人等借款,以前自承向被上訴人乙○○借款600,000元,而已清償一節,係出於錯誤;77年間固曾到代書 洪荊州 處簽發600,000元本票,係為將來貸款用,但嗣後未取得貸款。另上訴人與伊妹張玉蓮並未另向被上訴人丙○○借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丙○○所持有上訴人及張玉蓮為發票人之本票,其上並無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之印章應係張玉蓮與洪荊州於79年至83年同居期間遭洪荊州盜用,或委託洪荊州辨理向銀行貸款時,為洪荊州盜用,虛偽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丙○○。且依台中企銀出具之客戶放款一覽表,足見張玉蓮貸款之繳息正常,並無借用高利貸之民間貸款以向銀行清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等均稱係洪荊州出面借款及付息,亦未曾向上訴人或張玉蓮追索,可推知 渠等貸 與金錢係洪荊州自行借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乙○○部分辯稱:伊係透過代書洪荊州放款,洪荊州曾告知係上訴人與張玉蓮借款600,000元,伊已交付借款金額600,000元予洪荊州,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借款契約,惟伊取得上訴人及張玉蓮所共同簽發票據金額為6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且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伊亦曾自洪荊州處收受借款利息每月18,000元,故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係透過洪荊州放款,洪荊州曾告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張玉蓮借款1,50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借款利息是每10,000元每月收240元,借款部分事先扣掉3個月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共交付1,392,000元于洪荊州,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及張玉蓮所簽發票據金額為2,300,000元之本票,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此後,被上訴人自81年12月起至83年l月起,亦自洪荊州處收取本件借款利息, 嗣洪 荊州生意失敗行蹤不明後,被上訴人始未收取利息。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本件設定抵押後十多年來,上訴人從未異議,至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始提出異議,足見兩造確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等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對於伊6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丙○○對伊之借款債權1,500,000元不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就被上訴人乙○○部分:
(1)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本件上訴人所提之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頊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即自承80年2月即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英如(即林秀雲)設定抵押權,並向乙○○借得600,000元,並將身份證、印章交由張玉蓮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張玉蓮因此向被上訴人乙○○借得6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另其於原審復一再自稱:有向乙○○借600,000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係伊所書寫,但已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56頁)。足見上訴人已就其與被上訴人乙○○間有6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自認,就已清償事實之抗辯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出於錯誤而為自認,應予撤銷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乙○○同意撤銷自認,徒以因張玉蓮在監服刑至伊誤判交談內容即謂自認有錯誤,然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書狀及陳述中既一再自認,張玉蓮在監亦可接見或通信,溝通尚難認有何困難,上訴人撤銷自認,即非有據。
(2)再者,證人洪荊州證稱:「我與張玉蓮是朋友,原告及張玉蓮來找我,要我想辦法還欠銀行的錢,並說我可以找 金主 借。…並且找了被告乙○○及林秀雲為金主提供600,000元,他們把錢交給我。」、「…我實際上幫原告清償銀行借款及原告向 洪昌華 借款至少1,800,000元,…」、「…是先設定抵押後乙○○才拿給我的,…票之簽名是原告簽的,…」(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5頁)。另證人洪荊州復具狀說明上訴人與其妹張玉蓮委由伊向上訴人乙○○、訴外人林秀雲借款,以清償渠等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訴外人洪昌華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36至142頁)。證人洪荊州所述代償上訴人積欠銀行及訴外人洪昌華之借款等情,亦核與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4年6月39日銅地一字第0940003579號函送本院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申請書等所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洪昌華押權均經塗銷乙節相符,上訴人復自承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影本等均係伊交給洪荊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是上訴人自行提供設定抵押權所須文件並授權代書即證人洪荊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且迄被執行法院拍賣前均未請求被上訴人乙○○予以塗銷。另證人林秀雲及 葉秀靜 亦證稱,確有透過洪荊州放款6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等情,亦與證人洪荊州所述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洪荊州前開證言為可採。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簽發80年2月10日、面額6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該本票附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39號執行卷可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有6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雖上訴人辯稱:因77年要辦理貸款,故將身分證、印章交予張玉蓮,後來身分證有還、印章未還等語;或辯稱:原委由洪荊州辦貸款,但先簽本票以準備以後買土地或房子用等語。惟其所辯先後不一,已難認足取,況既於77年即簽發本票並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苟未取得貸款,何以相隔十餘年均未要求取回,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所稱,顯非足取。另上訴人復稱:伊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繳息正常,不可能向被上訴人高利借款去清償銀行之低利借款等語。惟上訴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其中於77年6月17日設定抵押,並由該銀行於80年3月20日出具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72頁),其清償日期復於上訴人80年2月10日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乙○○之後數日,再參以前述各節,已足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銀行及訴外人洪昌華之借款。況上訴人稱伊所提編號7所示之借貸資料即係本件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而該交易明細查詢表自79年7月5日後各期繳息均有違約金之記載,顯對支付銀行貸款出現窘境,復有對訴外人洪昌華之借款,足證上訴人所辯之不足取。
(3)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張玉蓮雖曾證稱:「並未曾透過洪荊州向被告乙○○借貸600,000元,被告乙○○所執有之本票上之印章確為其所有,是洪荊州所蓋用,同意洪荊州使用印章之目的僅是要向銀行借錢」等語,惟證人張玉蓮為上訴人之妹,且為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共同債務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顯有偏頗之嫌,所述情況亦與常情不符,如前節所述,自難採信。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間600,000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乙節,已經上訴人乙○○舉證證明其確曾透過證人洪荊州貸款600,000元予上訴人,並交付該借款予洪荊州代收,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確有6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對於其之借款債權600,000元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被上訴人丙○○部分:
(l)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丙○○舉證證明對於上訴人確有1,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借予上訴人1,50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載有81年ll月30日之提款紀錄之存摺影本、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憑,該提款記錄所記載提款金額1,392,000元,與被上訴人扣除利息後實際出借之金額相符,提款時間亦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81年ll月26日相近;上訴人復自認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義(見本院卷第97頁);另上訴人亦自承:設定抵押權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影本均係伊交予洪荊州等語,足見簽發本票及為被上訴人丙○○設定抵押權均係上訴人同意下所為。雖上訴人曾辯稱:77年間要貸款,故將印章、身分證交予張玉蓮,或為洪荊州盜蓋等語。惟上訴人既已自承交付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予證人洪荊州,日於81年ll月25日為丙○○、洪荊州設定抵押權時所提出之身分證係79年12月3日換發,印鑑證明則為80年3月26日領取,而為乙○○設定抵押權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係77年12月26日領取,身分證影本為75年3月l日所發,80年4月塗銷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洪昌華之抵押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亦同。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上開身分證、印鑑證明書附卷足稽。是81年ll月25日為丙○○與洪荊州設定抵押權時,既係上訴人自行提出79年才新換發之身分證,代書洪荊州並無盜用上訴人77年間所提出身分證及印章之可能,亦證上訴人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期日所稱: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影本均係伊交付代書一節,方屬可信為真正。
(2)另證人洪荊州結證及具狀稱:因林秀雲催討,伊先幫上訴人代為清償本金600,000元,利息共18.5個月,每月18,000元,約計333,000元,另代為清償被告洪永固之利息21.5個月,約為387,000元,另代書費6000元、規費、其餘代墊款、辦理借款佣金等合計約1,400,000元,上訴人無力清償,又要求我找金主解決前開款項,所以我才找被上訴人丙○○辦理設定抵押,借款1,500,000元,預先扣除利息,由被告丙○○交給我1,392,000元,我有告訴上訴人,金主是被上訴人丙○○等語(見原審卷136頁至140頁、115及116頁)。核與證人葉秀靜即為林秀雲(即林英如)辦理本件放款者所證述:林英如放款600,000元,洪荊州有說借款人是抵押人,是每月10,000元收300元之利息,利息都是向洪荊州拿的,經催討,洪荊州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87年間,伊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拿到2000多萬元,包括林英如的債權、我的、其他十幾位債權人的債權全部都已經清償完畢,惟因洪荊州下落不明,才沒有塗銷抵押權等語明確。又證人林英如即林秀雲亦證稱借款本金已清償完畢,是依據證人葉秀靜、林英如之證言可知林英如之借款本金已受償,且借款後亦自洪荊州處取得利息,每月10,000元以300元計算。證人乙○○亦證稱,洪荊州每月付息1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此等均核與證人洪荊州證述已為上訴人代償林英如借款本金及約18個月之利息,乙○○之利息相符。是綜上所述,證人洪荊州前揭證述,自堪採信。即由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交予洪荊州,惟由洪荊州用以清償前開林英如借款、利息、規費、向乙○○借款利息等款項。再參以上訴人前述交付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影本以供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確有透過代書洪荊州支付借款予上訴人使用。
(3)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所取得之抵押權並非虛偽設定,且復已舉證證明對於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而有1,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抗辯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確認被上訴人洪杏裕對於其之借款債權1,500,000元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戌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2項所明定。惟本件被上訴人乙○○亦係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2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併為該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93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確有600,000元債權,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有1,500,000元債權,復如前揭認定,是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拍賣抵押物裁定前,有何債權不存在之情況,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39號執行事件,即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丙○○等抗辯渠對上訴人確分別有600,000元、1,500,000元倩權存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前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訴請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39號執行事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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