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之通用貨幣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共計柒佰參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緣 黃志偉 (偽造貨幣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審理中)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硬幣一千枚均為偽造之通用貨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光華戲院」前,自綽號「阿仁」之男子收集該批偽造之五十元硬幣。雙方協議以日後行使或販賣之所得,五五拆帳之方式均分。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由黃志偉攜帶上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共計一千枚,前往臺中市○○路○○○號,將之以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丁○○。而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亦明知上開一千枚五十元硬幣均屬偽造之通用貨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黃志偉買受收集。㈡丁○○隨自九十三年十一間某日起,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由該二人分別負責持上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之通用貨幣,先後在臺中縣、市地區,多次行使交付予不特定之檳榔攤成年店員,憑以購買香菸、檳榔等物品,供該二人一同使用。其等先後共計行使二百七十枚(面額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偽造五十元硬幣之通用貨幣。㈢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丁○○臺中縣○○鄉○○○路○○○號租屋處,查獲丁○○、甲○○二人,並扣得剩餘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共計七百三十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共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之通用貨幣多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剩餘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共計七百三十枚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黃志偉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結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相符(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二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人黃志偉為被告)各一份,照片八幀分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二○頁可參,復有五十元硬幣共計七百三十枚扣案可資佐證。㈡扣案之上開五十元硬幣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可疑五十元硬幣(九十一年版),其國父像之額頭、顴骨、眉骨、上下顎、頭髮、鬍鬚、鼻頭均扁平、上下眼瞼、眼珠及眼眸尚屬清晰,衣著較真幣模糊,輥字字形和絲紋淺細而略有缺損與真幣不同。稻穗圖紋及年版字紋較寬且略為模糊與真幣不同。惟圖紋位置略與真幣相符,無隱藏字紋,其隱藏線紋不平行而有雜亂及不平現象,其幣邊較高直徑較小;重量亦高於真幣,皆未通過音頻測試,成份與真幣不符,應均為偽幣等情,有該廠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臺幣品字第○九三○○○三六一二號函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可稽。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其係因圖謀不法之小利而犯本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有礙金融秩序。惟其實際犯罪所得非屬豐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之數量為二百七十枚,犯罪期間非屬長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之通用貨幣共計七百三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中一枚偽造之五十元硬幣送鑑定後,雖經中央造幣廠逕將轉送中央銀行發行局,建立偽幣資料庫,而僅檢還七百二十九枚偽造之五十元硬幣。惟因無證據證明該枚偽造之五十元硬幣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仍應將該枚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三、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又同案被告丁○○、乙○○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