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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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3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遞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勇 」之成年男子,係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須先繳會費、退稅、退健保費或信用卡遭偽刷等理由詐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丙○○可知將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做為上開犯罪之用,而先前即曾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母親丁○○○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於綽號「世勇」之成年男子,嗣綽號「世勇」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對戊○○詐欺取財得逞,此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嗣經確定。乃丙○○於前開九十三年二月間出賣其母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之後相距七個月左右,另行起意,再次基於幫助綽號「世勇」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但以不同之幫助手法,將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後之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口,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收購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申請設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付予綽號「世勇」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傳送簡訊予乙○○佯稱伊信用卡遭盜刷,乙○○遂依聯絡電話查詢,該成員要求乙○○前往附近金融機構提款機確認,使乙○○陷於錯誤,隨即至住處附近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帳戶內存款遭匯款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四四號卷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世勇」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足以認知。何況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已先行出售其母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予綽號「世勇」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使用,是本件被告再次向甲○○收購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再轉交付於綽號「世勇」之成年男子,顯係明知而有直接故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至被告收購交付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綽號「世勇」之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犯罪之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世勇」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所收購交付之甲○○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傳送簡訊予乙○○佯稱伊信用卡遭盜刷,乙○○遂依聯絡電話查詢,該成員要求乙○○前往附近金融機構提款機確認,使乙○○陷於錯誤,隨即至住處附近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帳戶內存款遭匯款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世勇」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收購轉交前開銀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世勇」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遞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曾出賣其母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予綽號「世勇」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取財,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嗣並經確定在案,但因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七個月,且幫助手法互有不同,兩案間尚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協助收購轉交甲○○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行詐施騙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因而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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