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米色頭套壹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米色頭套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因投資生意失敗,經濟陷入困境,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起訴書誤為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徒步行經臺中縣○○鄉○○村○○路二四之一六號前,見黃鴛鴦所有,平日由其夫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且車門未鎖,乃認有機可乘,旋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車門,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尋得乙○○置於車內之備用鑰匙,以之啟動該部車輛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作自己代步及作為搜尋作案目標之用。時至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誤為凌晨三時至四時間),丙○○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適遇戊○○騎乘機車亦行至該地,丙○○見戊○○僅一人獨行,認機不可失,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戊○○之機車,致戊○○跌倒在地,旋又取出其所有之米色頭套戴於面部以遮掩容貌,並手持前開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偽飾為槍枝,下車趨前以臺語向戊○○喝令稱:「不要動!不要叫!再叫我就會開槍了」等語,致戊○○因受此強暴之舉動而至不能抗拒,任令丙○○取走其所有之咖啡色背包一個(內有黑色皮包一個、身分證、行車執照各一張、鑰匙一串及現金四百元),並於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
二、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鄉○○路與信和路口,為巡邏員警察覺攔檢並予追捕,丙○○於逃逸途中,因地物限制,倉促將該部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徒步翻牆竄逃至臺中縣○○鄉○○路○○巷○○號前,適見甲○○正欲開啟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取出車內物品,丙○○見狀,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甲○○不備,徒手奪走甲○○手中之汽車鑰匙,欲開啟車門,搶奪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俾便駕車離開逃避警方之追緝。甲○○遭此突發狀況,乃大聲喊叫,其男友 康宏達 在旁聽見呼喊,遂趨前將丙○○制伏,並送交到場之員警,丙○○因此未能搶奪車輛得逞。員警隨後並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起出丙○○所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乙○○),以及其置於車上,強盜戊○○所得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含其內物品均已發還戊○○),暨扣得丙○○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強盜犯行所用之電擊棒一支及供其為上揭強盜犯行時掩飾容貌之米色頭套一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本院審酌當時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罪責認定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0頁,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四張、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後製作之筆錄(見警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九頁,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在卷,暨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強盜犯行所用之電擊棒一支及供其為上揭強盜犯行時掩飾容貌之米色頭套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強盜犯行,均係攜帶其所有之電擊棒為之,該電擊棒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為勘驗,其確實有電源,能發出高壓電擊,功能正常(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盜犯行時,係先駕駛其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擦撞被害人戊○○之機車,致被害人戊○○倒地後,續以前所有之扣案電擊棒,偽飾為槍枝,並以臺語向被害人戊○○喝令稱:
「不要動!不要叫!再叫我就會開槍了」等語,則依被告於行為當時對被害人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行為,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自足以壓抑被害人戊○○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公訴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部分,疏未論及被告有持電擊棒一支犯案之加重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俱屬同一,應均予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加重處罰,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既隨身攜帶電擊棒,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加重處罰,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電擊棒係置於其背包內,主觀並無以之行兇之意思,與刑法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容有誤會,應併指明。再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上述自用小貨車係以之為搜尋作案目標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其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二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同有誤解,亦併敘明。
(二)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丙○○所犯前揭加重強盜與搶奪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知自愛自重,猶恣意竊取、強盜及搶奪他人財物,對個人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且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如無物,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不諱,已見其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已將不法取得之財物全部返還予被害人乙○○等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電擊棒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為前述竊盜、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米色頭套一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揭強盜犯行時遮掩其容貌,以匿飾身分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九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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