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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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交岔口,因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險些與由丙○○所駕駛,其上搭載女乘客甲○○及乙○○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發生擦撞,該計程車上之女乘客對其陳稱:「你是怎麼開車的!」等語,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其車沿臺中市○○路左轉大墩十八街追隨丙○○所駕計程車,迨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與大容東街交岔口時,隨即駕駛其車由丙○○所駕計程車左後方往左前方強行插入丙○○行車之車道內,而其車右後方與丙○○所駕計程車左前方因此發生擦撞,擦撞後其車斜停在丙○○所駕計程車之左前方,使丙○○無法駕駛該計程車離開,而妨害丙○○行使權利,隨後再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下車,並開啟丙○○所駕該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以上開水果刀一把抵住坐在駕駛座上甫欲下車之丙○○之腹部,並向丙○○陳稱:「我現在正在跑路、缺錢,把錢拿出來。」等語,且將該水果刀略微上揚而出示予該計程車上之女乘客甲○○及乙○○看,並陳稱:「你們也把錢拿出來。」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心生畏懼,因無法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予丁○○,另甲○○亦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取出身上現金約六、七百元欲交予丁○○,適巧有另一部計程車經過該處並停車,丁○○見狀遂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急忙返回其車上駕車逃逸。嗣因丙○○隨即以無線電向靠行之計程車站通報丁○○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號,請求其他車輛支援追捕,始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前,合力圍捕丁○○,並由員警自丁○○所駕前開車上扣得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以及丁○○向丙○○強取之七千二百元款項(業已發還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險些與丙○○所駕計程車發生碰撞,遭計程車上女乘客陳稱上情,心生不滿,遂駕駛其車衝撞丙○○所駕計程車,並持水果刀一把下車,且向丙○○陳稱錢拿來後,隨即拿取丙○○所交付之現金七千二百元,並駕車離去,而在上開加油站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因不滿遭計程車上之人辱罵上情,欲要求該辱罵之人道歉,始駕車衝撞丙○○所駕計程車,並無強盜財物之意圖,其係事後發現其車因碰撞該計程車發生毀損,且丙○○自行開車門下車,始持水果刀一把下車防身,並向丙○○要求賠償其車損,然未以該水果刀抵住丙○○之腹部,亦未向丙○○及車上乘客陳稱上情而強盜財物,其若有強盜財物之意圖,豈有不同時取走計程車上女乘客所拿出之財物再行離去之理;又其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當日即因服用二、三十顆安眠藥,致完全不知發生上開情事,係事後在上開加油站時,始回想起曾要求丙○○賠償車損,並向丙○○拿取七千二百元,而表示欲將上開款項歸還,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至少係因精神耗弱所致,請求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未持刀抵住丙○○之腹部,並陳稱上情而認其無強盜財物之事實,僅向丙○○要求賠償其車損云云;惟依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被告一下車即開伊駕駛座的車門,並持水果刀抵住伊腹部,伊便將身體往內縮而未下車,被告隨即以台語對伊說:「幹你娘,你很行嘛,敢罵我,我現在正在跑路,缺錢,你把錢拿出來。」,之後即大聲向後方二位女乘客說你們也把錢拿出來,伊無法亦不敢抗拒,便將伊身上所有七千二百元全部給被告,之後被告便回其車並駕車逃逸,被告完全沒說過你撞到我的車,車賠來、錢賠來云云,伊拿錢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細數,是拿了錢就走了,沒有跟二位女乘客拿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警詢筆錄,附於警局案卷第十一頁以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三十頁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強盜計程車司機丙○○財物七千多元,當時丁○○撞擊計程車後,下車後打開車門,由車上取車一把不詳武器打開計程車車門,抵住駕駛丙○○並稱:『你在罵三小(台語),你把錢拿出來。』;當時計程車司機非常懼怕,且丁○○並對我說:『你在看三小(台語),你也一樣把錢拿出來。』,隨後我因害怕歹徒對我傷害,就從我的皮包拿出大約六、七百元要給丁○○,但因丁○○先得手計程車司機身上之七千二百元,即由中港路往郊區方向逃逸,故未取走我身上財物。」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警詢筆錄,附於警局案卷第十四頁以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一頁),以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丁○○撞擊計程車後,下車後打開車門,由車上取車一把不詳武器打開計程車車門,抵住駕駛丙○○並稱:『你在罵三小,你把錢拿出來,你爸現在在跑路。(台語)』,隨後因該計程車司機遭威脅而把身上之七千二百元交付丁○○,丁○○得手後,由中港路往郊區方向逃逸。」(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警詢筆錄,附於警局案卷第一九頁)、「丁○○走下車,好像手裡有拿東西,但是什麼東西看不清楚,他跟司機說把錢拿出來,司機把錢給他,丁○○也有對我朋友甲○○說把錢拿出來,我朋友有把錢拿出來,但丁○○沒拿,丁○○拿了司機的錢就跑了。」(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二頁)等情,可見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丙○○等人強盜財物之意圖及行為,其所為不僅足使被害人丙○○等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且客觀上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卓明。是以,被告所辯上情,核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又者,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案發前有服用大量安眠藥,並因此產生暫時性意識混亂症狀云云。而查,依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下稱宏恩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覆及所附被告歷次及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看診病歷資料,固可見被告確曾於案發前一日因所罹重度憂鬱之精神病症至宏恩醫院看診,並領取數量約二、三十顆之安眠藥,該安眠藥之副作用是可能產生昏睡叫不醒、意識暫時性混亂、行為失控等類似酒精中毒之症狀,若被告按醫囑每日服用二顆,因被告係長年使用該藥,應不致產生任何副作用,然大量濫用該等安眠藥,則或可能出現短暫上述類似酒精中毒之副作用甚明。惟查,被告辯稱其因於案發前將上開安眠藥一次服盡,故案發當時有產生意識混亂致不知所為何事之情云云,則尚無任何被告因服用後產生身體不適而就醫之紀錄等證據足參,自非可遽認被告在案發前確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甚且因此於案發當時產生上開副作用,而有精神耗弱等情。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服用上開數量之安眠藥等情屬實;然而,觀諸被告除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因意圖卸責而一度改稱:「七千二百元係在全國加油站時,七、八名計程車司機共同毆打我,自行丟在地上意圖陷害我。」等情外,其自警詢起即辯稱:「是丙○○自行交付七千二百元給我,我當時有手持水果刀自我防衛。我未強行打開丙○○的車門,是他自行打開,我見他下車,便取出車內水果刀作勢防衛,並未抵住他強盜財物。(問:據被害人與證人等於警訊筆錄內指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四時四十分許,你駕駛自小客車五Q-八四四九號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容東街口攔截其營業小客車,是否正確?)時間、地點正確,但計程車先超我車,車內一名女子開口罵我,所以我便攔截該營業小客車與其理論。我只有取得計程車賠償我七千二百元,其餘皆未取得。因我取得丙○○交付之七千二百元,可能事後計程車司機同行不爽,所以追逐至全國加油站。」(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警詢筆錄,附於警局案卷第七頁)等語在卷,且於偵查時更多次陳稱:「是丙○○的車頭撞到我車子側身。」(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四○四號卷訊問筆錄)、「當天是因為車禍擦撞,我是開小客車,對方是開計程車。」(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九頁以下)、「這是一件車禍案件,因為計程車上的人罵我,所以我才會要求他們賠償。」(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三頁)等情,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述:「是丙○○先衝撞到我,車上的人罵我,我才停下來,我是要丙○○賠償我車損,刀子我是拿在手上,靠近自己的胸前,是要嚇阻丙○○下車跟我打架,並沒有抵住丙○○,他撞到我的車子,我只叫他賠錢,沒有叫他賠多少。因為不知是丙○○或是乘客辱罵我,我才平行以車輛將丙○○的車攔住。是丙○○先開車門要下車,我才趕快拿水果刀先下車,叫他不要下車,我攔他的車是要他跟我說抱歉,他要開車門下來,好像要跟我吵架,我一時緊張才拿水果刀下車自衛,我攔住他只是要他跟我道歉而已,我下車後才發現我的車子後方有受損,就跟丙○○說錢賠來(台語),丙○○說好啊好啊給你,他自己就從口袋拿錢出來。」、「我吃了安眠藥真的有一段時間會空白,不過那時我記得很清楚,我刀子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他身體的任何一個部位,也沒有跟他說我在跑路缺錢,因為我本身就有良好的工作及美滿的家庭,根本不用跑路缺錢。」及「當時在車上只有看到一個女乘客。我看到丙○○下車時,我到他面前才將刀子拿出來,問他要幹嘛,丙○○才縮進去。我跟丙○○要發生車禍時,是他要右轉,我要左轉,我左轉過去後,車上的甲○○罵我,當時我只看到瘦瘦的那個,到警局我才看到另一位女乘客。我叫丙○○錢賠來,因為有人罵我,又撞到我的車子。我沒有數第一時間丙○○拿多少錢給我,其實我的目的也不是要跟他拿錢,我只是一時很氣,撞到我的車還罵我,又不道歉,我很生氣。(問:你在第一時間,就是還沒有開始追之前,兩車有無發生碰撞?)沒有,但有聽到有人罵我。(問:那時丙○○需要賠你錢嗎?)不需要。(問:你為何追他?)因為車上有人罵我,我很生氣。(問:丙○○的車怎麼會停下來?)他車上的人罵我之後又加速跑掉,我追過他從他旁邊插入他的車道攔下他。」等語在卷,而其先後所陳上情一致,亦即被告雖就其有無以水果刀抵住丙○○腹部要求交付財物之強盜行徑予以辯解,然對其當日究因何故追逐丙○○所駕計程車,且見兩車碰撞,其車輛發生上開受損情形,而曾取出車上之水果刀下車,並向丙○○收取七千二百元款項,再行駕車離去等情,自始供述如一,又其所供該等過程,除關於有無構成強盜行為之部分外,亦與被害人丙○○、證人甲○○及乙○○迭次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且屬真實。基此,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過程知之甚詳,記憶彌新,且能為充分判斷,並無任何暫時性意識混亂不清,甚而精神上對於外界事務有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或有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
(四)況且,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當初你看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他很生氣,氣勢很焰。(問:被告有無焦慮、煩躁不安的感覺?)我看不出來。(問:當晚案發時,被告開你車門前,你有無看到他走來?)有,我有看到他走來,他拿到錢之後也看到他走回去。(問:有無看到被告有何異狀?有無搖晃的樣子?)他沒有異狀,他車子開得很快,也不像喝酒的人,他走路也很正常,沒有搖晃的樣子。(問:被告差點跟你擦撞到後面追你時間有多久?)將近一分鐘,他是從大墩路左轉十八街的路線追我。」等語詳實, 益徵 被告對當日之案發原因、過程及結果均了然於胸,且沿路均能依其己意操控其車而緊跟並追撞被害人丙○○所駕計程車,在其上、下車等任何時間,並無意識昏沈或混亂顛倒,致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甚為卓明。又參以證人即全國加油站之服務員 蕭勝鴻 於警詢中陳稱:「丁○○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加油區自行拿起加油槍,自行加油,但他不會操作油槍,我便問他:『要加油嗎?』,他回答:『是的。』,於同時有二部計程車擋在車輛出入口,而丁○○見計程車時便大罵:『幹你娘,你們在追三小(台語)。』,隨後五、六部計程車就圍在加油站出入口,有一女乘客指稱丁○○就是犯嫌,計程車司機們便上前欲制伏他,但都無法制伏,直到警方到達。當時丁○○來不及持任何武器,就被計程車司機制伏,但他車上有藏了一把水果刀。」(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卷警詢筆錄第二六頁)等語,更足證被告自始均知悉先前發生何事始遭其他計程車追逐,且係因意圖逃離加油站而遭圍捕,尚無事後突然回想起案發情節,並欲主動將收取款項歸還丙○○之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乃因遭質疑行車技術,致心生不滿,始起意持刀逞兇,並伺機強取他人財物,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僅係氣憤難嚥,尚無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昭然明確,而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自非可採。是以,辯護人迭次聲明應送請鑑定機關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即顯無必要,附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長約三十公分,木柄長約十二、三公分,其餘為鐵質刀刃部分,而刀刃前端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上開妨害被害人丙○○駕車離去之行為,亦屬實施強暴之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攔截計程車並取出水果刀抵住丙○○身體之強暴行為,要求同在計程車上之丙○○、甲○○及乙○○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計程車上女乘客所言上開情詞,即心生不滿而持水果刀下手強盜,手段甚為惡劣,又所得財物非微,且下手強盜時間為凌晨之夜深人靜時段,並在路上公然為之,行徑至為猖狂,已全然無視於公權力存在之程度,其所為對被害人、國家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深,及其犯罪後仍矯飾犯行,意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丙○○分別陳述詳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