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丙○○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萌生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念頭,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棋 」之成年男子商借機車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告知有車牌號碼000—670號之黑色重型機車一部可借其使用,丙○○明知該黑色重型機車(三陽廠牌、1998年份、124㏄.、登記 葉娟 所有、實際使用人為葉娟之姊夫乙○○、車牌號碼000—670號、引擎號碼RG016343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遭竊),竟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媽祖廟後面之市場,收受前開贓車。
三、丙○○於收受前開贓車後未幾,即因毒癮發作,隨即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時分,頭戴其所有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前開MOG—670號黑色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沿途搜索單獨步行之女子為行搶對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路口,見甲○○與一名男性友人徒步走在街上,右手提著JORYA.廠牌皮包一只(價值約五千元),丙○○認為有機可趁,乃騎乘前開機車,靠近甲○○右後方,利用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甲○○背後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二千一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五百元〉、BURBERRY廠牌咖啡色格子皮夾一只〈價值約六千元〉、粉紅色長型小化妝包一只〈價值約二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三張、SHARP廠牌GX-31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萬元〉、隨身碟一個等財物),得手後,立即加速往三民路方向逃逸,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許,逃至大甲溪橋時,即取出前開皮包,檢視搶奪而得之財物,先行取出現金及行動電話後,即將皮包及其他財物、證件等丟棄於大甲溪中,不知去向,現金部分則經丙○○花用殆盡,而行動電話經丙○○以自己之
SIM.卡測試確認可以使用後,交予不知情之女友 謝宜芳 使用,而謝宜芳事後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時分,持往臺中縣潭子鄉 陳明裕 住處,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明裕。
四、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許,與友人 葉信村 相約在東海大學附近見面,丙○○與葉信村均因缺錢購買毒品,葉信村(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乃向丙○○提議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財物,丙○○應允後,遂又基於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共同搶奪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葉信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十八時許,丙○○與葉信村分別穿著紫色雨衣、配戴半罩式安全帽,由葉信村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67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著臺中市區方向行駛以搜尋搶奪對象,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公益郵局前,見丁○○帶著女兒站在郵局前欲至對街商店購物,左手提著BURBERRY廠牌土黃色皮包一只(價值約五百元),認為有機可趁,乃由葉信村將前開重型機車靠近丁○○左後方,利用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丙○○自丁○○背後下手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五百元、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二千元〉、信用卡四張、健保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集點卡一張、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等財物),得手後,丙○○與葉信村立即加速往公益路方向逃逸,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二十時許,丙○○與葉信村逃至臺中市○○○路時,即取出前開皮包,檢視搶奪而得之財物,先行取出現金及行動電話後,即將皮包及其他財物、證件等丟棄於路旁之水溝中,不知去向,現金部分則經丙○○與葉信村平分花用殆盡,而行動電話經丙○○插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持有使用。
五、丙○○與葉信村因食髓知味,在缺錢購買毒品之動機下,又共同基於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與葉信村分別配戴半罩式安全帽,再由葉信村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67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著臺中縣○○鎮○○路行駛以搜尋搶奪對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新興街口往南約十公尺處,見戊○○與其孫女站在沙田路上等紅燈,右手提著黑色皮包一只,認為有機可趁,乃由葉信村將前開重型機車靠近戊○○左後方,利用戊○○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丙○○自戊○○背後下手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四百一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元)、三星廠牌T10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三千元〉等財物),戊○○發現有人搶奪皮包,乃緊抓住皮包不願放手,丙○○與葉信村明知若繼續拉扯將導致戊○○跌倒受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仍執意拉扯搶奪戊○○之皮包,以致戊○○跌倒在地,遭葉信村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拖行數公尺才鬆手,戊○○因而受有雙方兩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丙○○與葉信村得手後,隨即加速往臺中港方向逃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七時十五分許,逃至臺中縣梧棲鎮時,即取出前開皮包,檢視搶奪而得之財物,先行取出現金及行動電話後,即將該黑色皮包丟棄於梧棲鎮之大排水溝中,不知去向,現金部分則經丙○○與葉信村平分花用殆盡,而行動電話亦經丙○○插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持有使用,惟丙○○於翌日即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葉信村使用。
六、嗣因甲○○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經承辦員警調閱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有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因而認為丙○○涉案,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往臺中縣○○鎮○○路○○○巷○○號對面丙○○所承租之鐵皮屋內,將丙○○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COLORTEMPTATION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支及其所有供搶奪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等物,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凌晨時分,經丙○○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九巷八0號騎樓下,起獲前開車牌號碼000—670號重型機車0輛(業經發還被害人乙○○領回);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經調閱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其中有丁○○、戊○○遭搶之行動電話內建序號,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七、案經被害人甲○○、丁○○、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之前開車牌號碼000—670號重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予收受供為搶奪之交通工具使用,及單獨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搶奪告訴人甲○○所有之財物得手並與葉信村共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先後搶奪告訴人丁○○、戊○○所有之財物得手,同時因拉扯搶奪財物,以致告訴人戊○○跌倒在地,而遭機車拖行,造成告訴人戊○○受傷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證人謝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甲○○、丁○○、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告訴人丁○○指認被告行搶所穿紫色雨衣之照片一張、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戊○○受傷之照片二張、被害人乙○○之報案紀錄一份、被害人乙○○領回前開失竊黑色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查獲現場照片九張、光田綜合醫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94)光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告訴人戊○○病歷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被告明知前開車牌號碼000—670號之黑色重型機車係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㈡被告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騎乘前開贓車,行搶告訴人甲○○所有之財物得手;另與葉信村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信村騎乘前開贓車搭載被告,而被告下手搶奪之方式,先後行搶告訴人丁○○、戊○○所有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葉信村二人就前開搶奪告訴人丁○○、戊○○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共同連續搶奪罪,並加重其刑。㈢被告與葉信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下手行搶過程中,由被告與告訴人戊○○拉扯,導致告訴人戊○○跌倒在地,而遭拖行數公尺,因而受有雙手兩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葉信村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共同連續搶奪罪、共同傷害罪三者間,有手段、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搶奪罪論處。㈤原起訴書認被告與葉信村於搶奪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戊○○受有雙手兩側橈骨骨折之重傷害,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搶奪致重傷罪嫌,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告訴人戊○○之病況,函覆結果表示:告訴人戊○○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診時,X光檢查發現雙側橈骨骨折,經手術外固定六週後,拔除外固定,雙側手腕功能無機能障礙之情形,目前未回院復健追蹤,此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94)光醫事字第09400981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參照本院卷第五六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書論科之法條顯然有誤,惟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本院自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㈥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毒品,遂起意行搶步行女子之財物,並利用收受之贓車,以圖掩飾真實身分,被告騎乘機車先後三次搶奪女子財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創傷,甚至於在搶奪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敗壞,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行搶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係屬被告所有供搶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COLORTEMPTATION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支,均係屬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