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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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八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安和資訊實習職場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職場之會計。緣社團法人臺中縣盲人福利協進會(下稱臺中縣盲福協進會)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電腦應用班,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補助經費,勞委會職訓局同意補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上半期訓練費及膳食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撥匯入臺中縣盲福協進會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縣盲福協進會則將該計劃之細節委由安和資訊實習職場辦理。
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臺中縣盲福協進會要求撥付該筆款項,臺中縣盲福協進會遂於同日自前開帳戶中提款,並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請簽發發票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一紙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在同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兌現該紙支票,再轉帳至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備支出被告丙○○指示之支付明細。詎被告丙○○、甲○○為臺中縣盲福協進會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將前開臺中縣盲福協進會撥付之款項用於支應該計劃擬定之支出項目,反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全數用以支付被告丙○○個人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被告甲○○之健保費、修車費等費用,且未取得支出憑據供臺中縣盲福協進會向勞委會職訓局提報核銷,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勞委會職訓局因屢向臺中縣盲福協進會催請提報單據核銷無著,臺中縣盲福協進會因而有被催討原撥付款項之虞,並影響臺中縣盲福協進會日後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補助辦理訓練計劃之順利,致生損害於臺中縣盲福協進會之利益;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以前述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黃阿平 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臺中縣盲福協進會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補助函、勞委會職訓局同意補助函、催請辦理核銷函、告訴人與被告甲○○前述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丙○○出具予告訴人之收據、書立予被告甲○○代支付款項之委託書等附卷可稽。且按私人團體受政府補助撥款辦理訓練,理當依計劃之用款項,並檢據核銷,被告丙○○、甲○○卻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勞委會職訓局撥付之補助款後,未依告訴人擬定之計劃支應,反用於支付被告丙○○之個人借款、信用卡款等與電腦應用班無關之支出,且未交付憑據供告訴人辦理核銷,告訴人因而有遭勞委會職訓局催討之虞,並已足影響告訴人日後順利申辦訓練補助,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與安和資訊實習職場合作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電腦應用班,並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補助經費,安和資訊實習職場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獲准補助上半期訓練費及膳食費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然該電腦應用班卻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已開始籌辦,並於同年四月起正式開始訓練,該班應給予學員之訓練費及膳食費部分已由伊先行墊支,是伊支領前揭獲准補助之訓練費及膳食費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本係依法可得主張之權利,伊於先行墊支後,縱將嗣後領得之補助款用於支付個人開銷,主觀上亦無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可言。再伊已依照與告訴人之約定開設電腦應用班,並實際從事訓練,僅因事後疏未提出憑證予告訴人以向勞委會職訓局辦理核銷,亦難謂其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告訴人雖指稱因伊未能提供單據核銷,致勞委會職訓局要求告訴人歸還補助款,且日後告訴人可能因之無法再獲補助,但仍未具體指出於本件實際所受損害之利益為何,是伊所為在在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伊確無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等語;被告甲○○則以:安和資訊實習職場向告訴人承攬開辦電腦應用班,係為自己處理事務,其等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已與背信罪所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未能該當。另安和資訊實習職場雖未全程辦完訓練,但已履行部分義務,所取得之補助款亦與履行部分義務所支出之費用相當,難謂獲有不法利益。況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離職,且辦理業務交接,安和資訊實習職場嗣後未能提供單據供告訴人向勞委會職訓局辦裡核銷,亦與伊無關,自不能率斷其有與被告丙○○共犯背信罪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須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如該事務本屬行為人自己之事務,即不生背信問題,是行為人所處理者為自己之事務,雖對他人負有某種法律上之義務,仍非屬刑法上之背信罪。如承包建築房屋,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行為人雖負有為他人完成建築房屋之義務,惟其所處理者仍為自己之事務,縱未完成而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僅屬民事賠償責任,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相對於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者,承攬契約目的為完成工作,而委任契約則僅以處理事務為目的,本件告訴人臺中縣盲福協進會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電腦應用班,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補助經費,勞委會職訓局同意補助,告訴人嗣即將該電腦應用班訓練計劃之細節交由被告丙○○所開設之安和資訊實習職場辦理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阿平指陳甚詳,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復有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九二)中社盲字第九二0一0八一號函附之訓練計畫等資料、勞委會職訓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職特字第0九二000五六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告訴人與安和資訊實習職場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綜觀前開訓練計畫等資料,前開電腦應用班相關場地、設備、師資及學員食宿費,概由安和資訊實習職場負責,告訴人僅負責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補助而交付予安和資訊實習職場,易言之,安和資訊實習職場承辦前開電腦應用班,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完成身心障礙者電腦應用之職業訓練),告訴人並未介入或予以個案具體指示,是告訴人與安和資訊實習職場間之關係應予定性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丙○○、甲○○所屬之安和資訊實習職場辦理前述電腦應用班,係執行本身之工作行為,難謂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揆諸前揭之說明,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況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必須係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本件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職務訓練,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補助(此應屬公法上之國家福利行為),開辦電腦應用班,並交由被告丙○○設立之安和資訊實習職場籌設,被告辦理電腦應用職業訓練,已難謂係處理告訴人與勞委會職訓局間外部之財產事務,且無關於告訴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亦難遽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姑不論被告丙○○、甲○○未提供單據辦理核銷程序,是否即係所謂之違背任務之行為,畢竟被告二人已有依約開辦電腦應用班,提供學員電腦應用職業訓練,被告丙○○、甲○○籌設之前揭電腦應用班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行開課,此後至同年九月間因故停課為止,被告丙○○均有按月給付受訓學員住宿、交通補助費、膳食費及生活津貼,是在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受領經由告訴人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之補助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之前,前開訓練費用均係由被告丙○○先行墊支等情,已據證人即受訓學員 黃伊篡 之母 林玉琴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九頁),並提出前開費用之印領清冊多份附卷以資憑佐(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一0六頁),是被告丙○○、甲○○嗣後支領勞委會職訓局核撥之補助金,並自行分配運用,以之處理個人債務,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可言。且其後被告丙○○、甲○○雖未提供單據俾便告訴人向勞委會職訓局辦理核銷手續,此於程序上縱或有所疏失,但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此違失在主觀上有故意致告訴人遭受損害之動機或意圖,被告丙○○、甲○○主觀上既乏不法意圖,公訴人遽認被告丙○○、甲○○所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亦嫌速斷。
(三)承前各節所陳,被告丙○○、甲○○籌設系爭電腦應用班,難謂係為告訴人臺中縣盲福協進會處理事務,被告二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本人利益之意圖,應不符合背信之構成要件,是自不得僅以被告丙○○、甲○○支領勞委會職訓局核撥之補助費用後,疏未提供單據令告訴人辦理核銷手續,即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丙○○、甲○○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簡易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丙○○、甲○○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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