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清彩雲天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坐落臺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二五四之二0二號、二五四之二六七號(原係二五四之三號)、二五四之二六八號(原係二五四之七三號)之土地,係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原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未經林務局之許可,擅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圍牆、花圃、金亭及鋪設水泥地,供為清彩雲天宮所使用,而竊佔該土地,面積約三二六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催告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八八年投中字第00七四八號函、清彩雲天宮非法佔○○○鎮○○段清水小段國有土地實測位置圖各一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紙、臺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七紙及照片三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清彩雲天宮之主任委員,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清彩雲天宮所興建之建築物、圍牆、花圃、金亭及所鋪設之水泥地,均是清彩雲天宮前任主任委員丙○○所決定,並且在丙○○之任內完成,伊接任主任委員時,這些工程都已完工,故伊並無竊佔犯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案清彩雲天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圍牆、花圃、金亭及鋪設水泥地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清彩雲天宮前任主任委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做過清彩雲天宮的管理委員會主委?)是的」、「(對於乙○○宣示就職的資料有何意見?就職時間是否正確?)時間正確。他是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接任主委。之前是我負責」、「(林務局有發現廟的附近有建築房屋、圍牆、花圃、金亭、水泥地等五項,有哪一項是你在任時建的?)建築房子、圍牆部分,其他不是我在任時建的。金亭外面的花草原本就有,金亭、鐵網是我在任時圍的,圍牆外的花圃部分也是在任時就有,水泥地可能是我順便找人鋪設的」、「(做這些工程有無發包的紀錄?)有,但是承包的人已經死掉了,管理委員會都有表決通過,委員會沒有通過,我不敢做,因為錢不是我私人的」、「(目前檢察官起訴乙○○竊佔,你說目前這些工程是否你所做的?)是的。包括照片上的那些建築物、圍牆、花圃、金亭、水泥地。我不是違法興建,我是依照舊有的房子範圍去興建的」、「(照片裡面所有的工程是否都是你發包的?)是的」、「(提示卷附之付款明細表有何意見?)這些資料我有看過,這些工程是我發落的,我是將工程發包給老闆甲○○,他已經死掉了」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且有當時清彩雲天宮管理委員會紀錄之轉帳憑證及當時由甲○○出具之借款條、工程請款條、工程估價單等文件在卷可參,細譯前開文件,其上之簽署日期確實均於八十六年六月之前,而與證人丙○○前開證詞相符,自堪採信。至本案告訴人代理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乙○○所蓋在清水段清水小段二五四之二0二、二五四之二六七、二五四之二六八所蓋的花圃、水泥地、金亭、房屋、圍牆,何時蓋?)有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八十四年底,蓋房舍、圍牆、花圃、鋪設水泥是在二五四之一二八所為,土地當時管理機關是臺中縣政府。第二階段是八十六年十月份,在圍牆後設置金亭」云云,然其關於金亭搭建時間部分之證詞與證人丙○○前開證詞不符,且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金亭八十六年動工興建,何時蓋好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另佐以,證人丙○○前開證詞,足以使其自身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其當無刻意迴護被告而使自身遭受刑事追訴之理,是證人丙○○之前開證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以證人丙○○證稱:「(所發包的工程是否在你任職內完成?)除了圍牆外,其他都是在我任職內完成」等語,且被告復自承有興建圍牆之行為,而認被告確有竊佔犯行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表明其所興建之圍牆是坐落在北邊之私有土地上,並未佔用到國有土地等語,核與證人丙○○自承:伊所說尚未完成的圍牆是旁邊私人土地上的圍牆,後面的圍牆都已經在伊任職內完成等語相符,是公訴蒞庭檢察官前開認定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職是,本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圍牆、花圃、金亭及鋪設水泥地之行為,既非被告所為,則公訴人所提出之催告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八八年投中字第00七四八號函、清彩雲天宮非法佔○○○鎮○○段清水小段國有土地實測位置圖各一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紙、臺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七紙及照片三張等證據,固足以證明上開清彩雲天宮附屬之建築物、圍牆、花圃、金亭及水泥地確有佔用國有土地,然參以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準此,被告於擔任清彩雲天宮主任委員時,上開清彩雲天宮之附屬建築物固仍有佔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然此僅係佔用狀態之繼續,難認被告另有竊佔之行為,是本案即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丁○○,然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尚無另行傳訊證人丁○○之必要,一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