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郭美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原案由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常業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實施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至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第七商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3號之帳戶,再於92年9月1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下稱南瑤郵局)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之帳戶,並均領得存摺及提款卡。之後丁○○先於91年10月16日或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第七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予 溫在瑄 (溫在瑄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後溫在瑄與 廖子豪簡嫚沁 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佯登「應徵手機簡訊操作員」之廣告,使乙○○陷於錯誤,並自91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分別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五十七萬一千零十一元,匯入丁○○上開第七商銀之帳戶內(包括八次之手續費共144元,起訴書誤認匯入丁○○之第七商銀之帳戶為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實際上其中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係在91年10月30日、91年10月31日分四次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溫在瑄旋將前揭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現金或轉帳至其他人頭戶。丁○○再於92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南瑤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轉交給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後該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佯登「銀行貸款」之廣告,使丙○○及甲○○陷於錯誤,丙○○並於92年10月16日,將三萬九千元匯入丁○○上開南瑤郵局之帳戶內,甲○○則自9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將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匯入丁○○上開南瑤郵局之帳戶內,該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旋將前揭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現金或轉帳至其他人頭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第七商銀及南瑤郵局之帳戶係其所申請之帳戶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於91年10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之人說利息每十天收一次太麻煩,要直接從伊帳戶領出利息,伊就去開立上開第七商銀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地下錢莊之人,讓地下錢莊之人可以直接收取利息,伊並依約自91年11月間按期將利息匯入該帳戶,伊不知何以該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裏,伊對詐欺集團之不法詐騙行為並未有共同之認識,自不應令伊對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罪責承擔幫助之責。至南瑤郵局帳戶係因伊為要讓伊妹匯款方便才開立,但伊開戶沒幾天後就入監服刑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道放到何處,應該是遺失才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伊對詐欺集團之不法詐騙行為並未有共同之認識,亦不應令伊對該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罪責承擔幫助之責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乙○○自91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因誤信報紙上應徵手機簡訊操作員之廣告,而先後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五十七萬一千零十一元(含轉帳手續費八筆共144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七商銀之帳戶內。另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含轉帳手續費四筆共72元),即91年10月30日之99007元、52018元、91年10月31日之98018元、22818元(含轉帳手續費四筆共72),係匯至溫在瑄詐欺集團之其他人頭帳戶內。而被害人丙○○於92年10月16日因誤信報紙上銀行貸款之廣告,將三萬九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南瑤郵局之帳戶;被害人甲○○自9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誤信報紙上銀行貸款之廣告,而先後將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匯入被告上開南瑤郵局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溫在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各一份、被害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一份、甲○○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五份、報紙廣告二份及被告所申請設立之第七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3號帳戶、南瑤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害人乙○○、丙○○及甲○○指訴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應屬實情。而依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之紀錄,被害人乙○○、丙○○及甲○○如數匯款後,於同日或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他帳戶之方式取走,顯見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丙○○及甲○○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上開南瑤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因伊為要讓伊妹匯款方便才開立,伊開戶沒幾天後就入監服刑,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道放到何處,應該是遺失才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對帳單,於被害人丙○○及甲○○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他帳戶等方式取走,衡情若非被告親自將該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焉有無端知悉密碼之理?又國內各金融機構帳戶間之相互匯款本即均暢行無阻,而參照卷附之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被告當時已有多達八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被告若單純僅為提供帳戶供其妹匯款,任意提供該八個帳戶中之任一個均可,焉需無端開立新帳戶?況被告當時已另因偽造文書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即將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當時既已有八個金融機構帳戶可以運用,又需處理眾多事務,則其何需於準備入監服刑前之急迫時間內,特地撥空前往開立新帳戶?再參諸該帳戶開立後不足一月即已遭人利用為犯常業詐欺罪之工具之情,均足徵被告所辯尚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上開南瑤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其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三)另被告雖辯稱:上開第七商銀之存摺、提款卡係因方便繳交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始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云云,並以卷附之第七銀行存款明細資料表及存款憑條影本八份所顯示,被告上開第七商銀之帳戶於91年11月15日、91年
11月26日各存入二千元,91年12月9日存入三千元,91年
12月19日、91年12月30日、92年1月11日、92年1月20日及92年1月30日各存入二千元為證。然查:被告於92年11月13日警詢時則供稱:上開第七商銀之存摺,係在91年間遺失,遺失後幾個月後,伊本人親自到第七商銀民族分行辦理結清等語(見偵字第4272號卷第4頁);於92年12月25日偵查時卻供稱:上開第七商銀之帳戶伊使用約一年,因伊很少用,所以伊才去辦理結清(見偵字第9127號卷第25頁)。均未提到其為方便繳交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始將上開第七商銀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地下錢莊人員等情。而被告確實有於92年2月14日辦理結清一情,亦有第七商銀93年3月18日七民族字第244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620號卷第15頁)。另被害人乙○○因誤信報紙上應徵手機簡訊操作員之廣告,而先後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五十七萬一千零十一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七商銀之帳戶之時間,係發生在91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即在被告所辯稱於91年11月15日以後各以存款二千元或三千元至上開第七商銀之帳戶內繳息之前,時間卻相隔半個月之久。而證人溫在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張美惠 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係伊看報紙打電話向他們購買,一開始他們有交給伊存摺、提款卡、後來他們說要拿存摺去辦理事情,所以伊又將存摺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益見被告係先將上開第七商銀之存摺及提款卡出賣予詐欺集團之溫在瑄,之後再將存摺拿回去辦理結清此帳戶,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是被告第七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交付詐欺集團之溫在瑄並告知密碼之情,亦堪認定。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亦經常報導,關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之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作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之新聞,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索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知。質諸被告係高職畢業,且交付帳戶當時為已滿四十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焉有對於他人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予溫在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時,自應知悉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見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犯常業詐欺罪之工具,尚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未必故意。
(五)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溫在瑄及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渠等即以佯登廣告之方式,對於廣大民眾行騙,並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之後並有上開多名被害人因而先後多次匯出款項,足見渠等係以反覆實施詐欺行為謀生,而構成常業詐欺罪無疑。況且溫在瑄亦經本院以
9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自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先加重後減輕。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乙○○係自91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五十七萬一千零十一元,匯入丁○○上開第七商銀之帳戶內(包括八次之手續費共144元),另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係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此有被害人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被告第七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3號之帳戶存款明細可稽(見偵字第96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原判決卻誤認匯入被告之第七商銀之帳戶為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他人藉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乙○○、丙○○及甲○○上述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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