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鍚楨 律師被上訴人乙○○
110號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所書立之如附件所示讓渡書為真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謝建民 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債務,遂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與上訴人立下合約書,承諾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蛋雞、雞舍、倉庫等「青苑畜牧場」之經營權及負責人全部歸屬上訴人,之後謝建民並將辦理「青苑畜牧場」負責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相關文件(含讓渡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彰化縣政府同意畜牧場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畜牧場設施蛋雞舍使用同意書、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謝建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根 (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及畜牧場之印文等)交付訴外人 洪淑琴 ,以辦理系爭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不料被上訴人竟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表明如附件所示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係偽造,致上訴人必須暫時撤回該申請案,待系爭讓渡書之真偽確定後,始得再提出申請。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有爭執,而使上訴人辦理「青苑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權利有遭侵奪之虞,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讓渡書為真正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所書立之如附件所示之讓渡書為真正;(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上「乙○○」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而其上「乙○○」之印文雖為真正,然亦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印。本件上訴人從頭到尾不曾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謝建民簽立合約書之事亦不知情,系爭讓渡書乃他人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青苑畜牧場」之畜牧設施蛋雞舍原屬訴外人謝建民所有,謝建民於92年年12月20日讓渡予被上訴人,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二)嗣謝建民又交付系爭讓渡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含畜牧場登記證書、彰化縣政府同意畜牧場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畜牧場設施蛋雞舍使用同意書、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謝建民、被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林根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及畜牧場之印文等)予 洪秀琴 以辦理前開畜牧場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惟該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由謝建民持被上訴人印章至洪秀琴之事務所所蓋印。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建民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畜牧場讓渡給上訴人,系爭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謝建民蓋用;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惟「青苑畜牧場」負責人由訴外人謝建民變更為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授權訴外人謝建民辦理,並由訴外人謝建民持有「青苑畜牧場」變更登記所須相關證明文件,則上訴人基於前述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已足使上訴人相信訴外人謝建民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乙○○」之印文雖為真正,然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印;。系爭讓渡書乃他人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謝建民於系爭讓渡書上蓋用其印章,應否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書上「乙○○」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乙節;經原審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之資料連同系爭讓渡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乙○○」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結果,認「本案因讓渡書上『乙○○』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四八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讓渡書上「乙○○」之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簽;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固堪採信。
(二)惟「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裁判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參照)。系爭讓渡書上「乙○○」之簽名固非被上訴人所簽,然簽名得以蓋章為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既不爭執;雖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訴外人謝建民代蓋;揆諸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讓渡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確遭訴外人謝建民盜用,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讓渡書為真正。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竟以上訴人未能就上開文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或授權他人代理其所蓋之事實舉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適用證據法則自有未洽。
(三)末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判例參照)。查,證人即承辦代書洪淑琴於原審證述:「(附件這份讓渡書,謝建民拿給你時,是否已全部記載完成?)這是我打完後,請他拿回去簽名。謝建民拿回來給我時,上面就有乙○○與甲○○的簽名,印章是謝建民拿乙○○的印章過來我事務所蓋的,甲○○的印章是她自己拿到事務所蓋的」、「(提示92年11月19日謝建民讓渡給乙○○之讓渡書,辦理情形如何?)這一份也是我處理的,當初是謝建民來請我辦理,讓渡書上乙○○的印章,也是謝建民拿回去蓋好再拿回來給我的,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與乙○○接觸過,所以我不知道乙○○印章是否是她本人的印章,也不知道印章是何人蓋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請被告說明你曾保管過畜牧場的登記資料及印鑑等相關資料?)沒有,相關資料都在訴外人謝建民那裡」等語。足認92年11月19日謝建民將「青苑畜牧場」讓渡給被上訴人時,「青苑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申請,被上訴人係授權訴外人謝建民辦理;且事後仍將辦理「青苑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含畜牧場登記證書、彰化縣政府同意畜牧場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畜牧場設施蛋雞舍使用同意書、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謝建民、被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林根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及畜牧場之印文等)交由訴外人謝建民保管。本件辦理「青苑畜牧場」負責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申請,亦係由訴外人謝建民持有被上訴人辦理前次「青苑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之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而被上訴人均未現身等客觀情形觀之,已足使上訴人信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謝建民辦理本件「青苑畜牧場」負責變更事宜。依前開說明,系爭讓渡書,縱非被上訴人所親自蓋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讓渡書上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推定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且系爭讓渡書,縱非被上訴人所親自蓋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為真正,即屬有據,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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