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陳黛瓏
被   告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本院於107年2月27
日以107年度雄補字第231號裁定通知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已於107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參(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亦有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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