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小燕
被   告  周洪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朋友的妹妹,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
18日請原告之姐,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
約定應於半年內還款,但被告均未還款,且無法聯繫,爰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原本不認識原告,我是向原告之姐即訴外人林
清美借款,而由原告匯款給我,且這筆錢已於105年6月15
日交還 林清美 ,有收據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
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證人林清美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之姐,本件借款是被告
向我借款,但我沒有錢,所以向原告開口請原告借錢,而由
原告直接匯款給被告,但這筆錢被告已經還了,被告所提出
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也是我簽立的等語(本院卷第
20頁反面),是依證人林清美所述,本件之借貸關係係存在
林清美與被告之間,且原告亦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無意見,
自堪認定,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之借款,即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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