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 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哲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1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惟乙施用毒品多年,生活多倚賴他人,甲因受疏忽照顧由兒少保護處遇中,處遇期間乙行蹤不定,配合度低,民國114年1月14日聲請人之社會局接獲通報稱乙因無法戒毒遭其同居人趕出居住處,社工聯繫後訪視觀察甲手腳有小紅點,身上衣物多處有檳榔汁漬,評估乙之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甲穩定之照顧及住居所,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4年1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7月16日止。安置期間,乙雖已有穩定住居所,但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亦無穩定工作,另盤點親屬資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育之虞,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兒童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甲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乙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故在乙之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有所改善前,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0月1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