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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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黃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
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前身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其中本
金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
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更名為原告。前開債務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
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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