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啓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志明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被   告  孫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事實及理由欄四
㈡段已明載認定原告損害之金額項目為「拖吊費26,250元」
、「半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73,734元」、「修理費用62,550
元」(原判決書第2、4、5頁,本院卷第13頁發票),故
加總計算之正確結果應為162,534元,卻誤算為162,284元
(原判決同段所列計算式將拖吊費誤列為26,000元,漏未列
尾數250元),以致於同段所示依80%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時,亦將130,027元誤算為129,827元,而誤繕於主
文欄第一項前段,均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對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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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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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文第一項│原記載「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應更│
│││正為「壹拾參萬零貳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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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害共162,284元│
││四(本院之判│(計算式:營業損失73,734元+拖吊費26,0│
││斷)㈡段即原│00元+修理費62,550元=162,284元」,應更│
││判決書第5頁│正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害共162,534元(計│
││第27行至第29│算式:營業損失73,734元+拖吊費26,250元+│
││行│修理費62,550元=162,534元」。│
├──┼──────┼────────────────────┤
│三│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29,827元〔計│
││四(本院之判│算式:162,284元×0.8=129,827元〕」,應│
││斷)㈡段即原│更正為「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0,027元〔計│
││判決書第6頁│算式:162,534元×0.8=130,027元〕」。│
││第6行至第7││
││行││
├──┼──────┼────────────────────┤
│四│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五即原判決書│給付129,827元」,應更正為「原告依侵權行│
││第6頁第8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27元」。│
││至第9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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