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調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馮亮琍
相 對 人  馮亮玲
相 對 人  馮亮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亮琍、馮亮玲及馮亮琪間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馮亮琍尚積欠聲請人現金
卡債務未為清償。而查相對人馮亮琍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5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馮亮琍因恐繼承遺產後
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馮亮玲名下,
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馮亮玲應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馮亮琍、馮亮玲及馮亮
琪分別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馮亮琍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又聲請人就該債權已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745號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
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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