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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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葉容華葉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信
用卡之理債貸款契約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伍萬玖
仟壹佰柒拾肆元,約定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分二十
四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循環利息,並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九
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四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信
用卡理債申請書、信用卡理債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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