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2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丁○○

兒童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乙之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乙、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4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8日止。評估乙於延長安置期間,乙雖可配合進行親職教育,惟受限其智能因素,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對乙返家尚無妥適具體照顧計畫,其家庭雖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款,但因乙無照駕駛罰款與乙同居人失業數月個月,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又乙及其手足3人、乙皆有身心障礙議題,乙之同居人未認領乙及其2名手足,亦認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皆為乙之責,拒絕擔任照顧替手。評估乙照顧知能與親職技巧仍不足,需同時照顧2名身障幼童,加上家庭經濟狀況持續不穩,尚難提供乙(中度智能障礙兒童)所需之妥適照顧與穩定生活環境。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乙照顧知能不足,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其家庭功能尚未明顯提升,且乙及其同居人仍須照顧乙之弟妹,乙之行為又需較多耐心引導,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非穩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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