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曾雅芳
被 告 董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之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貳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6月
間,伊搬離同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
(下稱系爭房屋)住所,因伊前曾為被告繳納新台幣(下同
)60萬元車貸,以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被法院拍賣,被告
為表明改過及共同生活之決心,於同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予伊,不料被告於同年10
月8日,侵入伊住處偷走伊駕照、地契,威脅將房子過戶於
其名下,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訴
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7月5日起至遷
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規定,訴請被告
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但依原告主張,被告依
約應繳交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房貸,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06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認定,兩造於105年9月25日,尚共同在大賣場購物(
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以贈與
移轉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反對由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僅要求被告需繳交房貸,則在原告通知不同意被告續住前,
應認被告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僅自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不同意繼續占用之意思表示(107年1月22
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因被告屬無權占用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依原告上開主張
,至多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房貸,但不合於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要件)。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64,500元(見本
院卷第29頁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338,
140元(11,600×1,166×1/40=338,140,見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為502,640元
,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在高雄市○○路以東,國立科學工藝
博物館以西,九如路以北,十全路、覺民路以南,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此有GoogleMap網查資料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32頁),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每月為2,932元(502,
640×7%÷12=2,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