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欒立凱欒興生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欒立凱即欒興生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
4月25日受讓該債權,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欲將歷次債權讓
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仍設籍於戶籍地址,並未遷移,惟聲請人
寄送之信函遭郵局退回,聲請對相對人欒立凱即欒興生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995號簡易民事判決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4月2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
10771162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欒立凱即欒
興生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是本件
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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