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小字第1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4月
1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起日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有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
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
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至95年8月19日止,被告仍有新臺
幣(下同)19,796元本金未為繳納,詎料被告自95年9月20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經萬泰銀行催討,均置之
不理,嗣於96年4月20日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後,
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
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還款明細表1紙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公告影本1紙、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書記官郭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