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請人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次子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㈢○○○○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子○○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鑑定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另甲○○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子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