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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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虞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虞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11.20~21、102.12.7~8」,應更正為「102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明確。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虞燿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情節、罪質、行為次數、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0日至同│102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1日│年月9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304號│偵字第1130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最│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38│105年度上訴字第││││實││號│140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8日│106年5月18日│││├─┼────┼────────┼────────┼────────┼────────┤│確│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38│105年度上訴字第││││決││號│1409號││││├────┼────────┼────────┼────────┼────────┤││判決確定│106年2月21日│106年7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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