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湘珮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825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563,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715,208元之11.9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917,489元之29.3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12,8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85,968元後,尚餘126,89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63,4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22日壽會博字第1050708766號函(無聲請人之投保紀錄)、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喬英電機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33,944元(包含每月薪資26,000元、預估年終獎金按月平均計算3,244元及身心障礙補助款4,700元),此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歷年投保薪資,並無明顯降低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169元【包含分攤後之房租與水電瓦斯費等計4,240元、伙食費6,000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483元、醫療費117元及與另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次及97年次)之每月扶養費計11,329元(均已扣除每月所各得領取之兒少補助款1,900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3,700元+(13,700元-1,900元)÷2人×2人=25,500元】,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3,944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4,169元後,尚餘9,775元,因考量更生方案係一長期性之還款計畫,故宜賦予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避免聲請人因一時性突發之支出需求,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故聲請人扣除部分酌留款後,每月提出7,825元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3,700元計之,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25,500元(詳前計算式),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33,944元扣除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00元後之餘額為8,444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僅須逾6,755元(計算式:8,444元×4÷5=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金額已達7,825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7,825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563,4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3月13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60%每期清償金額:203元
(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97%每期清償金額:545元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55%每期清償金額:669元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18%每期清償金額:718元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0.62%每期清償金額:3,179元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90%每期清償金額:383元
(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84%每期清償金額:1,318元
(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8%每期清償金額:147元
(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33%每期清償金額:339元
(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90%每期清償金額:227元
(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75%每期清償金額:59元
(12)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比率:0.49%每期清償金額:38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