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列「取走供己吸食」後,更正為「其請店員 李翠玲 立即報警,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詐欺犯行前,自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投案,並向員警坦承上述詐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已有無資力而佯以購買香菸之前科,本應知所警惕,仍然再犯,被害人因而誤信被告有能力支付價金而交付香菸,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香菸價值新臺幣75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07號被告邱義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仁於民國103年5月5日晚上6時38分許,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身上未攜帶現金,已無消費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本於不願付款詐騙之意思,前往由李翠玲任職、管領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潭店」,向店內服務人員李翠玲點選「紅色摩爾長支MORE」1包,致該店李翠玲誤認邱義仁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香菸1包予邱義仁,嗣邱義仁結帳時表示身無分文而拒絕支付費用,並逕將香菸取走供己吸食,經店員李翠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義仁坦承身上未攜帶任何現金而想抽菸等事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時咸坦承在卷(佳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4頁,103偵75075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潭店」店內服務人員李翠玲於警詢時指(證)訴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佳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紅色摩爾MORE領據與扣案贓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佳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1-13、
14、15、16、17頁)。參以被告邱義仁自承當日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潭店」消費未攜帶任何現金足額款項以供付帳之用,足見被告於本件自始消費之際,即有無付帳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應屬無疑,情至灼然。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內消費,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物品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2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上開「紅色摩爾長支MORE」1包,屬具體之物。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邱義仁詐得「紅色摩爾長支MORE」1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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