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6、2053、23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黃義軒⑴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利用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出租套房之機會,前往出租套房三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出租套房三樓 連依婷 住處,竊取連依婷所有相機(含充電器)一臺及軟糖一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得手後,將上述相機藏匿於被告上揭出租套房四樓內。嗣於翌日(即十一月一日)持向「台揚通訊行」變賣得款三千元花用殆盡。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十分許,前往上揭出租套房三樓有人居住住宅,且見該處無人之際,侵入上開處所內,搜尋欲竊取財物時,因未見財物罷手而未得逞。嗣經連依婷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返回上開處所後發現,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四樓出租套房之後面房間,竊得房東 徐文輝 所有之液晶電視一臺(聲寶牌,價值約八千八百元)後,持以變賣得款五百元花用殆盡。嗣經徐文輝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旁人行道,見 李忠良 所有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竊得李忠良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三星、款式:GALAXYNOTEⅡ、IMEI碼:000000000000000)後,於翌日(即十七日)持向「易訊通訊行」變賣得款八千元花用殆盡。嗣因黃義軒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揭(三)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主動供承前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黃義軒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徐文輝、連依婷、李忠良及證人 趙士浦 、 張文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讓渡買賣切結書、買賣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指認照片。
四、核被告上揭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上揭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上揭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上揭事實(一)⑵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上揭事實(三)所為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及本院電話紀表附卷足憑(見該隊警卷第一、二頁及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當庭賠償被害人連依婷三千元,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徐文輝、李忠良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