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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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儒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殘刑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儒澤(下稱受刑人)收到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後,頃刻即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傳票通知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報到入監執行,根本無暇給受刑人進行訴訟救濟,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有所牴觸,造成受刑人之訴訟權益受損,程序明顯有所瑕疵,自有聲明異議之必要,請求撤銷執行機關原傳喚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處分經法務部以106年5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31100號函撤銷,有上開函文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卷【下稱執更1463卷】第1、2頁),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向同署執行科報到入監執行殘刑,亦有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更1463卷第65頁),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傳票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⑴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⑵幫助詐欺罪,經同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預備強盜罪,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⑷強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⑸強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98年2月4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然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2月23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庚字第2136號執行指揮書、上開各案號判決書、裁定書(見執更1463卷第5頁、第6至5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因於假釋中再犯公共危險罪,屬故意犯,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自應撤銷其假釋,法務部乃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6年5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311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且假釋期滿未逾3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殘刑,並以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向該署執行科報到,是依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再者,受刑人未依傳喚於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又經拘提無著,於106年7月28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入監執行,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7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9445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執更1463卷第73至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8日桃檢坤執庚緝字第3526號通緝書(見執更1463卷第87頁)、本院通緝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前曾因同一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有上開案號裁定書在卷可佐(見執更1463卷第70至71頁),嗣受刑人再向本院聲明異議,足認受刑人已因撤銷假釋而進行訴訟救濟。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以執行機關未給予受刑人進行訴訟救濟之期間云云為詞,顯與實情未合,並無可採。
㈢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並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