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34號抗告人 鄭春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峻弘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抗告人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按月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5萬6,00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2紙之租金支票交付抗告人收執。惟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6月3日因火災毀損而無法使用,伊已告知抗告人並請求返還未到期支票,抗告人竟不返還,且提示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支票,伊乃依法解除租約,抗告人負有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義務,伊擬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自無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聲請為假處分之餘地,原裁定依其所請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關係之當事人間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依上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須以具備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聲請要件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發如附表一、二
所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租金支票交付抗告人,惟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日因火災毀損而無法使用,其已告知抗告人並請求返還租金支票,抗告人拒不返還,竟提示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支票,伊已解除租約,抗告人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災後現場照片、臺北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9、12至16頁),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可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以致相對人將來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使相對人無法取回系爭支票受有重大損害,自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又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
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之規定,係單就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票據時,原票據權利人所為之救濟程序。雖相對人非票據權利人,惟票據關係之當事人間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情,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須以具備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聲請要件為限。是抗告人以相對人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票據權利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雖原法院就法條依據,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相符,且抗告人於本院亦已為相當之意見陳述,原裁定之結論既無違誤,自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表一:│├─┬───┬──────┬─────┬────┬──────┤│編│發票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1月│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5日│││││0000000000號││││├─┼───┼──────┼─────┼────┼──────┤│2│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2月│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5日│││││0000000000號││││├─┼───┼──────┼─────┼────┼──────┤│3│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3月│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5日│││││0000000000號││││├─┼───┼──────┼─────┼────┼──────┤│4│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4月│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5日│││││0000000000號││││├─┼───┼──────┼─────┼────┼──────┤│5│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5月│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5日│││││0000000000號││││├─┼───┼──────┼─────┼────┼──────┤│6│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6月│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5日│││││0000000000號││││├─┼───┼──────┼─────┼────┼──────┤│7│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7月│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5日│││││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發票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8月│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5日│││││0000000000號││││├─┼───┼──────┼─────┼────┼──────┤│2│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9月│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5日│││││0000000000號││││├─┼───┼──────┼─────┼────┼──────┤│3│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10│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月5日│││││0000000000號││││├─┼───┼──────┼─────┼────┼──────┤│4│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11│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月5日│││││0000000000號││││├─┼───┼──────┼─────┼────┼──────┤│5│高峻弘│台新銀行敦北│56,000元│106年12│CB0000000號││││分行帳戶2062││月5日│││││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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