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姿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49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姿喬(下稱受刑人)曾於民國104年(按:應為105年之誤繕)7月中旬入監服刑後簽具貴院(按: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載)送至監所之書面資料,受刑人就105年度執字第4974號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欲繳納 易科 罰金,惟待家人籌足金錢欲繳清罰金後卻遭駁回,試問該文件難道不具意義?又先前亞歷山大負責人 唐雅君 詐欺案件,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罪,而受刑人僅為公司採購,2張指揮書刑期共計3年,同為詐欺罪名,卻有不對等的刑責,試問受刑人如何自處?倘不准易科罰金,懇請法院重新裁量前述2張指揮書合併執行之刑期,以求儘快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另因受刑人戶籍及永久居住地為屏東縣高樹鄉,懇請移監至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又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審理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共
2罪),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0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案詐欺案件),是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宣告受刑人主刑之裁判,為本院所諭知,則受刑人對檢察官關於其刑之執行指揮事項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5年6月14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胞妹 曾湘嵐 代受刑人於106年2月1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就受刑人之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表示易科罰金的錢是由母親先幫忙支付等詞,執行檢察官則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審核意見欄記載:受刑人參與由 黃茗樫 、 段嘉榮 虛設之「鉅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霸公司),對外進行詐騙,明知鉅霸公司無意亦無力支付訂貨款項,仍負責向被害廠商下單訂貨,共計12次,是受刑人不思以正途得財,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倘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並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爰不准所請等語,並經同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蓋印認可後,同署檢察官即以105年執字第4974號出具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105年度執字第4974號執行卷查證無訛,堪予認定。
(二)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再逐層報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案發期間正值青壯,於肢體或心智方面並無殘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憑藉己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以鉅霸公司名義,對外詐訂貨物,被害廠商達12家,詐取貨物價值合計達900餘萬元,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且受刑人犯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過程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此見卷附上開案號判決甚明;而受刑人迄今亦未提出實據證明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確知所悔悟。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受刑人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難認為有理由。
(三)對受刑人聲明異議事由不採之理由:
1.受刑人所稱入監執行後所簽具文件應為「定刑聲請切結書」,此有受刑人於105年7月14日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其上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條規定,其效力僅止於拘束檢察官不得逕就其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與檢察官仍得依職權裁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要屬二事,縱受刑人於上開文件載明「我有錢我要易科罰金」等語,依法對檢察官並不生何拘束效力。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又本案詐欺案件業已判決定讞,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難指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爭執其所遭判處刑期過重,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事項。另受刑人表示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則請求就上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及移監執行,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職權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詳就受刑人所述情狀妥適判斷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