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家華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法律扶住律師)被告 杜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家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瑋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其中戶名杜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戶名應家華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應家華、杜瑋綸雖分別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應家華、杜瑋綸當僅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家華、杜瑋綸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應家華、杜瑋綸2人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先後對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地尚屬密接,然被告應家華、杜瑋綸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再被告應家華、杜瑋綸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應家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之減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家華、杜瑋綸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應家華、杜瑋綸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杜瑋綸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應家華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
2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杜瑋綸國中畢業、被告應家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杜瑋綸無前科、被告應家華為累犯之品性素行,被告 杜瑋倫 為廚師、經濟小康,被告應家華無業、經濟貧寒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34號被告應家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瑋綸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家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與杜瑋綸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分於105年7月19日前某時及同月12日,將各自所有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戶名應家華)、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戶名杜瑋綸)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從事詐欺之人。嗣該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於105年7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盛 發佯稱為舊識 鄭榮騰 ,因需款孔急要求 黃盛發 出借款項,使黃盛發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上午11時49分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至應家華、杜瑋綸上開帳戶。
二、案經黃盛發之配偶 李愛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被告應家華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未將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僅曾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封套,不知為何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云云,經查,被害人黃盛發遭詐騙者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應家華前揭郵局帳戶及被告杜瑋綸彰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愛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及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應家華、杜瑋綸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者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應家華於偵查中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不知為何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云云,然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端無任由他人取得存摺、提款卡,甚或將密碼置於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得知之處之理,被告應家華所辯,顯與實情未符,足見應係卸責之詞。再查,一般詐騙者為免遭警追緝,常會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完全控制,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者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應家華、杜瑋綸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2人上開帳戶,足見被告應家華容任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從事詐騙人員使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二、核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應家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