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姿螢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所餘日數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一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大舞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行駛,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一0八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王明傑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再衝撞 陳碧雲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陳姿螢經送醫急救後,經警於同日三時二十九分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陳姿螢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王明傑、陳碧雲警詢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五毫克、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另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紀錄、失控撞及王明傑、陳碧雲停於路邊之自小貨車致己受傷,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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