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金子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子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106年7月12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是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要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之易科罰金,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取消(應係撤銷之誤)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
金;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等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6年7月12日執行筆錄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頁),由受刑人在該次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其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表示如果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則請檢察官將該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另二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執行卷第3頁),而該另二罪所處之刑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執行卷第4至8頁反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反面、11、12頁反面),再參以抗告意旨因要繳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足證受執行人在前揭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後即不得易科罰金,已有認知。
㈡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分
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因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編號3之罪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3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並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顯係於收受原審裁定後,對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撤回請求,欲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因而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揆之前開說明,為維持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自亦不容許受刑人事後又撤回請求,再事爭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無違誤,且不違背其內、外部界限,核屬適當。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冠霆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得利│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7月22日、│104年3月21日│104年6月16日││)│104年8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調偵字│104年度偵緝字│104年度偵緝字││││第676、697、69│第1369、1370號│第1369、1370號││││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審││第1497號│98號│98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25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第1497號│98號│98號││├────┼───────┼───────┼───────┤││確定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備││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註││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495│度執字第9243號│度執字第924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