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更正:巫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所犯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④案所處罰金之易服勞役60日後,業於101年12月17日釋放出監。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贓物、公共危險等前
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巫明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8月10日、98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第1298號及第1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判2次)及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下午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6日凌晨零時38分許,因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賢於本署偵詢中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