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黃智美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
,且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錯誤,復就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漏未審酌,本件上訴乃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度僅有自鞋○實業有限公司獲得薪
資0000000元,惟於102年3月18日業因離職而遭該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業中心乃為其自102年5月28日起加入勞工保險迄同年10月4日止,聲請人始因至巴○里食品有限公司就職,獲該公司自102年10月5日起加入勞工保險,而投保薪資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且聲請人係由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為其投全民健康保險;而在此之前,聲請人自95年起數度轉換工作,亦曾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受訓。此外,聲請人於95年5月2日與配偶離婚後,即監護2子王○霖(大學肄業)、王○勛(高中肄業),復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審核其及其2子為低收入戶,並於
102年3月18日發給102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又聲請人名下財產亦僅有於101年間投資之000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全戶基本資料,及高雄市○○區0000000000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憑。亦即聲請人現收入每月不足2萬元,尚需扶養就學中之2子,且於離職後尚需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業中心協助謀求工作,始事後順利就業,足認聲請人除每月所得尚不足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而需政府予以協助外,聲請人之工作並不穩定又無財產,乃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再者,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上訴,現已由本院受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
7號事件卷全卷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洪能超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