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蔣佩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佩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佩玲與 吳邦銘 為同居人,被告曾勸誡吳邦銘不要從事不法放款,但吳邦銘不聽勸誡,又多次強迫被告同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實非被告所願,請求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蔣佩玲坦承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瑞榮賴韻伊謝晋弘嚴孔鴻蘇建華許家修王文德 、胡淇茜、 沈家綺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等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足憑,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邦銘、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邦銘、蔣佩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邦銘、蔣佩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蔣佩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而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科刑之規定,判處被告重利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可見被告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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