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受僱於基隆市私立小象幼兒園,擔任幼童專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2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幼童專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134巷口處,欲左轉進入南榮路134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為夜間、然有照明、路況雖濕潤、但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逕行駕車從基隆市○○路左轉至南榮路134巷口,適有 林俊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郭政廷 ,沿對向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而來,駛至上開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見狀避煞不及,楊明洲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林俊瑋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俊瑋、郭政廷因此人車倒地,林俊瑋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陰囊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郭政廷則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臉部、右手腕及右腰部擦傷等傷害。楊明洲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停留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瑋、郭政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明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洲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瑋、郭政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至6頁、第51頁背面、第5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禍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4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6頁、第22頁、第24頁至25頁、第29至39頁、第46至48頁),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而有注意義務。又依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為閃光黃燈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斯時之路權屬於告訴人林俊瑋所行進之方向所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林俊瑋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南榮路134巷口,造成告訴人林俊瑋避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使告訴人林俊瑋、郭政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肇事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又告訴人林俊瑋、郭政廷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俊瑋、郭政廷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俊瑋於警詢時供述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查本案事故地點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參之告訴人林俊瑋於警詢時供述肇事前有看見被告車輛停在對向停止線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可知當時視界清楚,告訴人林俊瑋尚無不能注意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理,詎告訴人林俊瑋騎乘機車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己因此所受傷害,亦同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楊明洲擔任幼童專用車司機,以駕駛幼童專用車載送幼童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俊瑋、郭政廷2人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見偵查卷第19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幼童專用車搭載
幼童為業,就行車安全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俊瑋、郭政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林俊瑋、郭政廷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就路權觀念而論,被告上開違規行駛行為顯係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告訴人林俊瑋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而同有過失,然情節較輕微;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俊瑋、郭政廷達成和解,亦有未洽;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林俊瑋、郭政廷之傷勢程度、告訴人林俊瑋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訴人郭政廷請求賠償20萬元,因雙方歧異甚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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