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朱明仁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自第三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受讓該行對第三人 朱粕醇 (原名 朱男卿 )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新台幣(下同)671,528元,而朱粕醇於97年間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 朱明輝朱淑娥 公同共有其母 朱張蓮市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詎朱粕醇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與相對人共謀,協議由朱粕醇將其按應繼分所能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無償贈與相對人,並於97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以下合稱系爭行為)。朱粕醇前開作為即屬處分其應繼分之財產上行為,並已害及抗告人之債權實現,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行為,以回復原狀。惟相對人與朱粕醇為同居親屬,關係密切,如不禁止其處分系爭房地,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之範圍內,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察上情,遽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假處分原因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或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更為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如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為假處分,已表明抗告
人為朱粕醇之債權人,及相對人與朱粕醇所為系爭行為已害及抗告人債權實現之事實,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明細表、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20頁、第8至11頁、第12頁、第13頁),是以朱粕醇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債務未還,抗告人對朱粕醇有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又朱粕醇於朱張蓮市去世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卻於97年
3月16日朱張蓮市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時,將按其應繼分可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0月8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至18頁),可見朱粕醇在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債務未還之情形下,卻仍將繼承所得之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致其可資清償債務之總體財產減少,而有害及抗告人債權實現之虞,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提出相關資料,予以釋明。再者,朱粕醇於97年3月16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已於97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可資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19頁),足見朱粕醇因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確有因遭相對人處分而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雖其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尚非充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裁定未察朱粕醇係透過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其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所為與拋棄繼承有別,且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本案請求,其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要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能審究,遽以朱粕醇拋棄繼承權縱有害及抗告人債權,性質上仍不許撤銷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係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0
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價額為462,000元(42,000×[55×1/5]=462,000),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起造於55年10月1日,於88年9月27日辦理保存登記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5年7月19日高市地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高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之每平方公尺造價約7,00
0元至12,000元之間,耐用年數為50年,折舊率為每年1.9%計算,系爭房屋現值約為208,278元(即{12,000-[12,000×1.9%×47]}×162.21=208,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7頁),其應有部分1/5之現值為41,656元,合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之現值為503,656元,並考量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運用所受損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地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乃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一、二審辦案期限共3年4月,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諭知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末按抗告人係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聲請假處分,非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抗告人陳稱願在其債權額671,528元範圍內,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酌定抗告人應提出之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l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55㎡│全部│├──┼──────────────────┼───────────┼─────┤│2│高雄市○鎮區○○段○○○○○○號,即門牌│第1層47.10㎡、第2層5│全部│││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4.47㎡、第3層54.47㎡│││││、附屬建物騎樓6.17㎡,│││││合計1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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