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崑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更正: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再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業於102年6月25日釋放出監。
㈡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妨害性
自主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魚販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杜崑福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日、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
40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
5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另因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坎仔頂魚市某批發魚貨店面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旁,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崑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