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丁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顏丁春為沈 姜阿汶 之女婿,渠2人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 沈姜阿汶 持分為萬分之5144,餘為被告之持分,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素有糾紛,終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就系爭土地如何分管達成調解(由顏丁春分管78-1地號之土地、沈姜阿汶分管78地號之土地)。沈姜阿汶平日將其所有之H型鋼28支、鐵板12片、鐵捲門1個及日立牌120型之怪手鑽頭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5萬元)等物品堆放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詎顏丁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2日、13日某時,趁岳母沈姜阿汶未注意之際,將上開物品運走後販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噴漆工廠,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沈姜阿汶之子 沈煥智 至系爭土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立即找尋顏丁春理論,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顏丁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沈姜阿汶(即被告之岳母)及證人沈煥智(即被告之小舅子)、 沈有仁 (即被告之岳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竊取置放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鐵材,係由沈煥智之父母出資後,由沈煥智出面和被告一起去購買廢棄屋,於拆除該廢棄屋後,所得鐵材再以搭沈煥智與被告各有1間之新建鐵皮屋,用剩之鐵板及H型鋼(以下合稱甲部分鐵材)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甲部分鐵材乃沈煥智與被告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其餘鐵板、鐵門、怪手鑽頭(以下合稱乙部分鐵材)係沈煥智所買等情,進而認定沈姜阿汶並非系爭土地上之甲、乙部分鐵材所有權人及財產監督權人,因而認沈姜阿汶之告訴不合法;並敘明沈煥智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或委任沈姜阿汶代為提告,並進而認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親屬間竊盜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至明。又上揭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6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沈姜阿汶為被告之岳母,沈有仁為被告之岳父、沈煥智為被告配偶 沈孟勤 之弟等情,有被告及沈姜阿汶、沈煥智、沈孟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又上揭H型鋼等之甲部分鐵材,既屬被告與沈煥智、沈姜阿汶、沈有仁合資購入(僅由被告與沈煥智出面),故被告被訴竊取上揭H型鋼等鐵材,應屬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罪,合此敘明。
㈢、依告訴人沈姜阿汶及證人沈煥智、沈有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觀之,沈煥智與父親沈有仁共同經營煥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由沈有仁、沈姜阿汶夫婦出資,屬家族企業,從事清理廢棄物事業,上揭H型鋼等鐵材(即上揭甲部分鐵材),雖由沈煥智出面與被告共同購置在系爭土地上增蓋各1間之鐵皮屋後所剩餘之鐵材,惟此仍為沈有仁、沈姜阿汶夫婦等合同出資所購買增蓋鐵皮屋後所剩餘之物,迄今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沈有仁、沈姜阿汶夫婦已與其子沈煥智分產(系爭土地仍為告訴人沈姜阿汶與被告共同持有分管中),則告訴人沈姜阿汶應屬上揭H型鋼之共同所有權人,上揭H型鋼等鐵材若遭被告擅自取走變賣,則告訴人沈姜阿汶亦屬直接被害人之一,其所為之告訴應屬合法,原判決認沈姜阿汶非本件告訴權人,認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再者,證人沈姜阿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家裡出錢讓沈煥智和被告一同購買廢棄屋,故上開鐵材是沈煥智、沈有仁與被告三人共有」等語。足認證人沈有仁亦屬上開鐵材之所有權人或財產監督權人之一;而證人沈有仁確曾於
101年9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此有上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見本院第8頁),顯見證人沈有仁亦有訴請警察機關追究、偵辦之意,自亦屬合法告訴,原判決就此未深入究明,即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