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選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子亮
施榮宗李中興顏進寶顏順政趙貴興 林國財 周 林淑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周華哲 周江樹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孫榮顯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與爭點—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朱子亮、施榮宗、李中興、顏進寶、顏順政、趙貴興、林國財、 周林淑芳 、周華哲、周江樹英、孫榮顯均係第八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等明知 周秀梅 委由 盧保生 、 王清 和交付之現金,係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 簡東明 ,乃行賄之對價,竟仍各基於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被告孫榮顯在其住處附近,收受 王清和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餘被告則在其等住處附近,分別收受盧保生交付之2000元現金,並均允諾於101年1月14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因認被告11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云云。
二、不利被告之證據與辯解:聲請意旨認被告朱子亮等11人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係以證人周秀梅、王清和、 朱清川 、 許瑞興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周秀梅所有記事本4本、簡東明之宣傳單2包、宣傳單2張、旗幟1面及助選背心11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除周江樹英否認收到盧保生交付之2000元外,其餘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現金2000元之情事,惟均否認有何投票收賄犯行,皆辯稱:我們是候選人簡東明競選團隊之輔選人員,在選舉期間負責在高雄市那瑪夏區從事懸掛競選布條、插旗幟、錄製宣傳廣告等選務工作,周秀梅轉交之2000元是給我們的工作補貼,並非賄選金,絕無投票收賄之犯意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實與爭點:被告等人於第八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已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2年5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簡東明為第八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 周維平 為簡東明之助理,周秀梅則係受簡東明之託,在高雄市那瑪夏區從事輔選工作。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周秀梅在被告朱子亮住處,邀集朱清川、盧保生、王清和、周維平及被告朱子亮、趙貴興、孫榮顯等人召開輔選工作會議,會後周維平交付3萬元予周秀梅,周秀梅則將上開現金以每包2000元之方式分裝成共15包信封袋,於同月18日委託盧保生將其中10包信封袋,交予被告朱子亮、施榮宗、李中興、顏進寶、顏順政、趙貴興、林國財、周林淑芳、周華哲,周秀梅復委託王清和將其中1包信封袋交予被告孫榮顯,之後被告除 周江澍英 外(下稱被告10人)因而陸續收受周秀梅交付之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
10人於選舉期間,有分別收受替候選人簡東明輔選之周秀梅交付2000元之情事,尚無法遽以推論該筆款項即為賄選金,亦無法推認被告10人於收受2000元時,主觀上有應許投票支持候選人簡東明之投票收賄犯意。是被告10人分別收受之2000元,究竟係候選人簡東明助理周維平委由周秀梅轉發之賄選金,抑或工作費?被告10人收受時,主觀上有無投票受賄之犯意?乃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2000元應屬工作費:㈠被告10人於第八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即受周秀
梅之邀,擔任候選人簡東明在那瑪夏區之工作人員,負責懸掛競選布條、插旗幟、發放文宣、掃街拜票、播音宣傳等工作,其等工作期間因支出勞力及車油錢等雜費,故周秀梅經由競選總部告知可核發每人2000元之工作費後,即製作高雄縣那瑪夏區助選員工津貼印領清冊,請被告10人簽名用以請款;嗣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簡東明之助理周維平至周秀梅家中交付現金3萬元,周秀梅因認該筆款項為工作費,故將之分裝為每包2000元之信封袋,委託盧保生、王清和將該工作費發放予被告10人,且發放時均有明確告知該筆款項為工作費等情,分據證人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於偵查或原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周維平並強調:有依勞委會函文之指示,於選舉期間替被告10人投保;考量到那瑪夏區距離屏東競選總部路程需要4至5小時,且助選人員工作辛苦,就先把身上的30000元墊付給周秀梅發放,這筆補助款本來就會發給工作人員,並非賄款等語。
㈡證人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上述所證,復有懸掛競選布條
、插旗幟之照片(影偵二卷第97至123頁)、高雄縣那瑪夏區助選員工作津貼印領清冊、被告10人為簡東明競選總部助選員之聘書、候選人簡東明服務處於選舉期間即100年12月23日替被告10人投保意外險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列證人此部分所為證述,自堪採信。至周秀梅所有之記事本4本等物,其中筆記本僅記載選務工作之分配以及工作人員之名單,而宣傳單、旗幟、背心等物,則為選舉期間常見之輔選工具,均與被告10人被訴投票受賄之犯嫌無關。從而,被告10人於選舉期間既為候選人簡東明之工作人員,且有實際從事上開工作,周秀梅等人係因被告10人從事上開助選工作而發放工作費用,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則所交付者即非賄選金(簡東明、周秀梅、盧保生、王清和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無罪判決確定),而被告10人基於有實際工作之事實,而收受盧保生於交付時即言明為工作費之2000元,因其等主觀上即認定該筆費用為工作費用補貼,同無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客觀上收取工作費用之目的,亦非用以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㈢關於被告周江樹英有無收到周秀梅委託盧保生轉交之2000元
乙節,證人盧保生於偵查時雖稱:有將2000元之信封袋交給周江樹英等語;然於原審即改證稱:並沒有親自交給被告周江樹英,因為當天她不在家,所以拜託周林淑芳轉交給她,至於周江樹英實際有無收到,並不清楚等語。前後證述不一,且對於被告周江樹英嗣是否收受2000元之情形亦不知情,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概括證稱有將現金交付與上開11人,並無細述交付之過程,反不如原審時說明詳盡,自難認單以證人盧保生於偵查中之籠統證述,遽認被告周江樹英曾收受2000元之行為。因此,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江樹英有收受盧保生交付2000元之情形。
二、不利被告證據之說明:
(一)證人王清和、朱清川及許瑞興部分㈠證人王清和於調詢及偵訊筆錄固均記載:有參加輔選工作會
議,該會議主要是周秀梅要幫簡東明買票,隔天周秀梅就到我家,拿4000元給我,其中2000元是轉交給孫榮顯,並要孫榮顯投票給簡東明,孫榮顯表示會支持云云。惟經另案勘驗王清和上開陳述之錄音光碟後,證人王清和卻未為上開內容之陳述,反而多次對調查員應屬賄選金之說明回以笑聲,並禮貌地答稱「 謝謝 指導」,但仍強調是工作費用等語(影院三卷第698至699頁)。準此,證人王清和不僅未如筆錄所載,陳稱交予孫榮顯之2000元為賄選款項,反係積極陳明該款項是工作費用等情,顯見上述不利被告之筆錄內容,顯與王清和所為之陳述不合,自不能採。
㈡證人朱清川於調詢及偵訊時雖曾證稱:於100年12月中旬,
我在達卡努瓦里秀嶺巷的路邊遇到盧保生,盧保生將內裝有2000元的紅包袋交給我,請我支持候選人簡東明,我當場把紅包收下,表示會支持,但也因為我曾幫簡東明懸掛布條,所以認為紅包是工作酬勞才會收下等語。然此證詞射程,至多僅能證明盧保生交付2000元予朱清川之過程,要與盧保生交付2000元予本案被告10人時,如何向被告等人陳述該筆現金之用意,以及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該2000元之情節無何關聯性。何況朱清川並強調該筆費用是因幫簡東明懸掛布條所得,主觀上自認所收受者,並非投票之賄賂,而係工作之酬勞。
㈢證人許瑞興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周秀梅交給我的2000元
是工作費用,其實工作費用就是請託買票的錢,雖沒有要求要支持簡東明,但心裡明白;當天我在南沙魯里、瑪雅里懸掛簡東明競選旗幟返家,所以我知道這2000元是簡東明要發給我作為投票行賄使用等語。經另案勘驗上開筆錄可知,許瑞興當時陳述之真意,僅因有幫忙簡東明從事相關輔選工作,而收受周秀梅交付之2000元,並於檢察官向許瑞興表示其所為,已該當投票收賄罪,應承認犯罪時,以「嗯」表示同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言。許瑞興於原審另案復說明之所以認罪,係因其主觀上認所做之工作量,與該2000元之代價並不相當,並非其於收受周秀梅交付之2000元時,即認知該2000元係周秀梅為賄選而交付。況且上述情事乃許瑞興個人事由,尚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10人之認定。
(二)證人周秀梅部分㈠證人周秀梅於另案偵查中雖供稱:周維平交給我的3萬元是
簡東明要買票的錢,周維平交代日後若遭檢調單位查緝要說是工作費云云。觀諸其於調詢時原稱:這些錢是發給確實有投入輔選之工作人員,是工作津貼等語;然於同日調詢即將結束之際則突然改稱:周維平表示「每人2000元,請大家支持簡東明」等語;於偵訊時則稱:簡東明買票的錢是由周維平交給我,總共給3萬元等語。其委託盧保生、王清和發放予被告10人之現金,究為工作津貼抑或賄選金,於同日調查已有前後不同之陳述,動機為何,已生疑竇;佐以周秀梅於調詢時,每當其陳述該2000元為工作津貼並非賄選金時,調查員則屢以反駁,並不斷提示、告知朱清川、王清和、許瑞興已為不利其之陳述,要周秀梅考慮清楚該筆款項是否確為工作津貼,且向其一再表示其工作津貼之陳述難以採信之情形,業經原審另案勘驗101年1月2日調查局錄音光碟在卷,有勘驗筆錄可佐(詳參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三第822至851頁)。
㈡證據法上禁止「誘導詢問」,係指對於友性證人進行詰問時
,禁止詰問人將期待受詰問人回答之內容嵌入問話當中,避免友性證人附和而言。然偵查人員詢問被告,其間並無友性證人之情形,不生附和疑慮,致有礙其陳述之真實性。如所為暗示或說明,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或了解,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所為適當之誘導,尚無問題。然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則非法之所許。縱未該當於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而排除其證據適格。然證人經虛偽、錯覺誘導而為陳述之證詞,不但可能造成偏差,其陳述能力亦極易受偵訊人員誤導。尤其針對評價性(如本件賄選金或工作費),而非描述性事實(如有無殺人、竊盜),更易將法律判斷之構成要件涵蓋性,誤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依據,其憑信性即證據價值上之評價自甚為薄弱。
㈢證人周秀梅於原審證述:在調查局被詢問時,看了三份筆錄
都是說是我叫他人買票,我很害怕,就想說別人都這樣講了也只能承認,但這確是發給工作人員的工作津貼等語。而所稱三份筆錄,係指證人王清和、朱清川及許瑞興三人上述筆錄,此部分實情並非如筆錄內容所示,已如前述。詢問人員藉此誘使周秀梅導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上開前後迥然不同之陳述,乃係因調查員之誘導、暗示詢問所致,證人無形中一再累積不一定真實之記憶或想法,反有誤差,難期真確。且該誘導、暗示實質上已影響、改變周秀梅之陳述意思與能力,以致周秀梅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為其發放之款項係賄選金之陳述。何況此一陳述內容,核與證人周維平、盧保生於偵審中所述不符。從而,周秀梅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僅不足以採信,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10人收受周秀梅轉交之2000元時,主觀上有投票受賄之犯意。
參、上訴說明—
一、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之證人周秀梅、朱清川、王清和、許瑞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有諸多瑕疵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10人收受2000元時,主觀上有投票受賄之犯意,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江樹英有收受盧保生交付2000元之情形。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即屬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王清和,並查明通訊聯絡及投保時點之問題,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以該證據與待證之主要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為原則。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相關人證之陳述,具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法則,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經核並無不當。且查所聲請之證據,形式觀之,其與待證之主要事實並無重要之關聯性,原審雖未對此加以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猶執前詞,針對證人周秀梅、王清和、朱清川及許瑞興之證詞之評價取捨,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然本件上列證人所為證述,已有諸多瑕疵可指,復查無適當之補強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投票受賄之犯行,本件既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具體詳述其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證據,異持評價、再事爭辯,實非可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