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素妙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伍素妙部分撤銷。
伍素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素妙與 郭偉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為夫妻,因 吳梓堯 於民國101年4、5月間向郭偉斌夫妻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事後未能還款,亦無音訊。郭偉斌、伍素妙為催討債務,乃與友人 蘇修賢楊清秀 (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伍素妙於同年6月15日晚間,要求 吳葦庭 將吳梓堯約至高雄市○○區○○○路○○○號吳葦庭住處,待吳葦庭將吳梓堯已經駕駛小貨車抵達該處之事告知伍素妙,伍素妙即於同日24時許,與郭偉斌、蘇修賢、楊清秀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該處,推由蘇修賢與楊清秀至吳葦庭住處樓上房間,由蘇修賢出手毆打吳梓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吳梓堯下樓,並將吳梓堯推入租賃小客車後座,要求其先償還2萬元始能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吳梓堯因而應允要找胞妹 吳珮芯 籌款,郭偉斌遂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伍素妙、蘇修賢、吳梓堯,楊清秀則取走吳梓堯之小貨車鑰匙,駕駛該部小貨車跟隨在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吳珮芯住處。郭偉斌等人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該處後,楊清秀進入租賃小客車左後座,與蘇修賢將吳梓堯包夾在該車後座防止其逃跑,吳梓堯以呼喊之方式讓吳珮芯聞聲外出察看,待吳珮芯察看並要求讓吳梓堯先下車,郭偉斌與蘇修賢表示必須先償還2萬元始可,吳珮芯遂應允外出領錢,惟伺機報警。郭偉斌等人久候之下,乃駕車至巷口外欲察看吳珮芯領錢情形,適見警車前來,郭偉斌立即駕車高速逃逸,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武智街口時,因車輛失控自撞號誌桿才停車,而為警查獲,吳梓堯始被救獲釋。
二、案經吳梓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吳梓堯、吳珮芯、吳葦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本件事實已據證人吳梓堯、吳珮芯、吳葦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已認罪,惟於本院審理程序雖坦稱有要求吳葦庭將吳梓堯約至 吳女 住處,並與郭偉斌、蘇修賢、楊清秀等人同去該處,由蘇修賢、楊清秀逼使吳梓堯下樓,推上租賃小客車後座等情,惟否認未對吳梓堯限制行動,以為郭偉斌等人只是與吳梓堯商談而已云云。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郭偉斌為夫妻關係,先由被告要吳葦庭約吳梓堯至吳女住處後,即偕同蘇修賢、楊清秀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去,縱不知蘇修賢會有毆人之舉,亦應略知其去意為何。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吳梓堯遭挾至車內後座時,其係坐在副駕駛座,不但非對郭偉斌等人妨害自由犯行表示意見或勸阻,甚且拿手機給吳梓堯與其妹吳珮芯聯繫之事實,復據告訴人吳梓堯證述無訛(警卷第13頁)。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即應對所生妨害自由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郭偉斌、蘇修賢、楊清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為令告訴人清償債務,因而妨害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以2萬元償還後方可離去乙節,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依強制罪論處。被告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同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梓堯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提出三件妨害自由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無論情節或對象,均與本案無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又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原判決衡酌量處七月之有期徒刑,顯無裁量權濫用,並已敘明理由。被告上訴原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素妙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審酌被告僅為解決金錢債務,與郭偉斌、蘇修賢、楊清秀聯手,強逼告訴人搭乘自小客車,限制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之恐懼,姑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大約1小時,時間非久,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業,已與郭偉斌離婚,家境勉持,並提出戶籍謄本、海鮮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及三信高商畢業證書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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